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舜欽
案由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О一號右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詹舜欽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舜欽因不滿住於台北市○○區○○街八之二號二樓之黃玲珠(詹舜欽在一樓有店面)與其因房屋漏水及用水問題有所爭執,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八之二號三樓樓梯間至一樓街上(當時樓梯間門敞開)公眾得共見共聞情況下,對黃玲珠辱駡:幹你娘,不要臉等語,前後長達約十分鐘,公然侮辱黃玲珠。
二、案經被害人黃玲珠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舜欽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有駡告訴人黃玲珠不要臉等情,惟辯稱漏水問題全是黃玲珠的錯,她又不肯承認,始駡她不要臉,並非侮辱,且未辱駡幹你娘等話語云云。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玲珠指述甚詳,並經證人馮豫安證述屬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