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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27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9 月 28 日
  • 案由摘要:詐欺等

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慧娜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劉慧娜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慧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四十五號一樓六六遊樂場拾獲蔡一紅所遺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提款卡,竟予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月九日、十日先後持該卡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詐領存款共十一筆,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七元(內含跨行手續費七十七元)。 二、案經被害人蔡一紅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據被告劉慧娜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一紅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蔡女立具之贓物領據及領款明細紀錄表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詐欺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情節及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且該款業已返還蔡女,實害已然減輕等情,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右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耀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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