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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字第 5430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1 月 27 日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四三О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被 告 李鍾金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七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一一五六號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金河、李鍾金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李鍾金英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吳金河因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駕駛營業大貨車在臺南縣玉南公路上撞傷黃新源之子黃永鐘(以上吳金河觸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嗣黃永鐘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為避免民事責任之追償,明知與李鍾金英並無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借貸債務,竟透過友人張水珍之介紹後,與張水珍(未據起訴)、李鍾金英基於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犯意連絡,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由吳金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邱麗芬以吳金河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李鍾金英為債權人,製作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連同相關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將吳金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六地號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鍾金英,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黃新源。 二、案經黃新源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金河、李鍾金英皆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被告吳金河辯稱:伊本來要向李鍾金英借錢,但抵押權設定後,李鍾金英看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了,就不借錢給伊了云云;被告李鍾金英則辯稱:伊妹夫(指張水珍)說有人要借錢,叫伊拿錢出來,伊說要設定抵押權才要拿錢出來,結果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來伊就不願意借錢給吳金河了等詞(以上皆見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新源在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一、二頁告訴狀),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六地號房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頁以下及其附件)。(二)被告吳金河、李鍾金英二人素未謀面亦互不相識等情,已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被告吳金河就其所有房地為同案被告李鍾金英設定抵押權之原因,據其供述,係為借錢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惟被告吳金河與黃永鐘發生車禍後,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所有之前揭房地向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有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若其果為賠償告訴人方有貸款之舉,則其一次向大安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貸足全額即可,又何必多費心力於隔月(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向被告李鍾金英抵押借款?且六百萬元之借款非小額數目,被告李鍾金英既與吳金河素不相識,對其信用狀況應無了解,怎能在未先看過房地登記謄本之情況下,率予決定借款予被告吳金河?上情徵諸證人陳邱麗芬(即承辦本件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證述:於申請辦理抵押權登記期間未曾見過吳金河、李鍾金英及張水珍,不知道貸款有無交付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及被告李鍾金英、證人張水珍供稱:傳訊後才有看到該他項權利證書等詞(見偵卷第七十六頁背面),益見其中之不合理。況被告吳金河係要向李鍾金英借款六百萬元,而現今民間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係按實際債權額加二成登記,然上開卷附房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被告吳金河為李鍾金英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恰足六百萬元,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告吳金河係為向被告李鍾金英借款方設定本件抵押權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李鍾金英縱有借款予被告吳金河之資力及未於民事強制執行時參加分配等情,因既無借貸之實,且無債權當然不得參加分配,皆不足為認定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三)張水珍與被告吳金河係朋友,被告李鍾金英本不認識吳金河,係張水珍介紹的,因信任張水珍才讓吳金河設定抵押權之情節,已據被告李鍾金英供述甚詳(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而本件抵押權設定期間,被告吳金河、李鍾金英未碰過面等情,並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七十六頁)。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李鍾金英將其身分證、印章等交付張水珍,張水珍再交付吳金河辦理之情節,復據張水珍及被告李鍾金英分別供述明確(見偵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及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張水珍就本件設定虛偽抵押權之過程應係知情,且有參與其事,其與被告二人間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因事涉自己刑責,立場已難期公正,是證人張水珍在歷次偵審中所為之證言,亦不足採認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四)綜據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上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案外人張水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金河為逃避民事之追償,被告李鍾金英則因一時糊塗而觸刑章,犯後在偵審中皆匿飾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等事後已塗銷虛偽之抵押權登記,未再對告訴人之求償造成阻礙等一切情狀,各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李鍾金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參酌(見偵卷第二十六頁),本件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由其犯後於對同案被告吳金河財產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參加分配及已要求塗銷虛偽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以觀,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俾勵自新。 三、本件張水珍涉案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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