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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

違反醫師法刑事裁判日期 84 年 04 月 05 日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天樂

案由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天樂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天樂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受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七十六號如意牙科診所負責人孫志堅(具有醫師身分)之僱用,而後在如意牙科診所內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為病患洪玉春、黃靜蓉、吳秋良、黃雅卿、陳惠美、陳彥尹、李佳霓、朱正平等人從事補牙、洗牙等工作二人乃共同違反醫師法之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如意牙科診所上址搜索偵辦有關該診所涉嫌詐領勞保費案時後發現上情(關於孫志堅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業經公訴人另案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樂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孫志堅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一案之調查局初訊、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陳稱:確實有僱用陳天樂為該診所助理醫師,與伊等合格醫師一起作洗牙、補牙等工作..陳天樂有去考醫師執照但未通過等語;另證人即同在上開如意診所中駐診之合格醫師王昆曜亦同於上揭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案偵查中證稱:陳天樂確實有在該診所內駐診..就伊所知,目前尚有陳天樂未取得醫師執照等語,均載明筆錄在卷可稽(已影印附於本院審理卷內),此外復有如意牙科各醫師執業紀錄簿影本、如意牙科記事簿、如意牙科薪資資料等件存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未具醫師資格即為患者施以治療、保健為目的之診療,已屬擅自為醫療行為,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反覆為同一違法執醫之業務行為,其行為之本質屬於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有醫師資格之孫志堅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共同實施犯罪,孫志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醫師資格違法行醫,有損國民健康之保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查被告係初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存卷可稽,且被告係國防醫學院牙科系畢業,具有醫學知識,有國防醫學院畢業證書可憑,被告業已積極準備並參加醫師資格考試正等待放榜中,此次所犯之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向上,以勵來茲,並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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