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緝字第 15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6 月 28 日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八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民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號)暨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一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進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267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王世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1267號所示)、附表三所示客戶簽收單、對帳清單、估價單、送貨單上偽造「王世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進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初,在高雄縣大寮鄉○○路○段一六七號開設鳳祥企業行,明知缺乏資力,無能力償付債務,經濟困難,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王世國」,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向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進昱企業有限公司、冠通水電材料行、喜神企業行、永順電氣材料行、互盛股份有限公司、炤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詐購燈飾貨品、瓦斯廚房器具、熱水器、插座、電線、排油煙機、瓦斯炉電器、照明器材、行動電話機、廚房用具等貨物數批(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先後交付其向吳平順購得明知無法兌現賴樹森、陳義富、廖阿田為發票人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如附表二所示)給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編號123456號所示),且連續在支票背書欄處,偽造「王世國」署押,為背書人而行使交給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玉山等,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國」及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號附表二編號1267號所示),又先後在客戶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對帳清單上偽造「王世國」署押,並行使交給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玉山等,足以生損害於「王世國」及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等(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7附表三所示)。蔡進典詐得上開貨品後,拒付價款,逃逸無踪,上開支票經提示亦遭退票,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等經催討,發現蔡進典經營鳳祥企業行已無營業,蔡某亦不知下落,始知受騙。 二、案經進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秀進等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簡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蔡進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院通緝,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進典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據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業務員林玉山、進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游秀進、冠通水電材料行實際負責人鄭景文、喜神企業行負責人陳銀牌、永順電氣材料行負責人楊崑地、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和宗、炤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國昌代理人陳秋明、吳瑞洋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對帳清單、送貨單、客戶簽收單、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營銷表、對帳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及王世國名片等附卷可供佐証。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開設鳳祥企業行,先後大量叫貨,於八十二年二月底即避不見面,又冒用「王世國」之名對外營業,為支票背書及在送貨單上,偽造「王世國」署押,所交給被害人達豐高級燈飾有限公司等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又係向他人購得明知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明知所開設鳳祥企業行缺乏資力,無能力償付債務,經濟困難,卻在短暫二月餘間大量叫貨進貨,旋即惡性倒閉(其無法舉出所購得貨品依正常經營方式出售証據),去向不明,拒付貨款,其存心施詐無疑,自不因其事後與陳銀牌和解償還部分貨款而解免其刑責。被告在支票背書欄偽造「王世國」署押,及在客戶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對帳清單上偽造「王世國」署押,並行使,足徵被告以「王世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貨品,已無庸置疑。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對於被告冒名「王世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私文書部分(即偽造「王世國」背書於支票上及在對帳清單上偽造「王世國」署押)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如附表一編號16號部分被告詐欺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247部分詐欺事實,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三、六七0八號起訴(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繫屬本院,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四0號),惟係在該署檢察官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一號起訴蔡進典詐欺取財等罪之後(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繫屬本院,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三號),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被告上開顯然屬連續詐欺取財罪,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被告於支票上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可供參照),被告在送貨單、客戶簽收單上簽收欄偽造署押,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私文書,而被告在估價單、對帳清單、送貨單上非簽收欄之偽造署押,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証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所謂準私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王世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多次為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犯罪名各相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前所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非偽造署押所能含括,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公訴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三號、六七0八號起訴書指被告與賴樹森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號之犯行,及被告與廖阿田二人就附表一編號6號之犯行,被告與廖阿田、陳義富三人就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供稱上開支票是其向吳平順購買,不認識發票人等語,証人賴樹森、廖阿田均在本院調查中証述其等不認識蔡進典,支票是吳平順拿去使用等語,足見被告向吳平順購買支票用於向被害人詐財,為單獨犯罪行為,與賴樹森、廖阿田、陳義富間,並無共犯情事,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購買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大量購貨然後惡性倒閉實為不該,所詐得財物,所生被害人危害情節非輕,冒用他人之名偽造文書為詐財,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附表二編號1267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王世國」署押(如附表二編號1267號所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附表三所示於客戶簽收單、對帳清單、估價單、送貨單上偽造「王世國」署押(如附表三所示),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4 年度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