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棟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0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兜風機車租賃店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機車租賃約定書(00二0五七號)上偽造之「黃振瑞」署押( 含指紋 )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棟曾有竊盜前科,並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減為五年確定,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田野,竊得黃振瑞所有,因在田裡工作而脫下置於田旁之長褲一條內有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及新台幣 (下同) 一千元,得手(竊盜部分,因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而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後,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十一月七日( 公訴人誤植為八日 ),持黃振瑞之身分證一枚至嘉義市○○路五四四號兜風機車行,向該行店員呂昌茂佯稱欲租用LXR─四0七號機車一天,並支付一天車租四百元,且冒稱黃振瑞在該店機車租賃約定書( 00二0五七號 )上偽簽黃振瑞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黃振瑞,並使呂昌茂信以為真,將該機車交由賴棟駕用,屆期賴棟並未還車亦未繳續租款,呂昌茂始知受騙,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賴棟因另涉強盜案 (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 )遭警逮獲,呂昌茂經警通知始領回該機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棟,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被害人黃振瑞之身分證,向兜風機車行以黃振瑞名義訂立租約,租用機車,並偽造黃振瑞之署押( 含指紋一枚 )等情,惟否認竊盜、詐欺行為,辯稱:黃振瑞之身分證係在土地公廟撿到,其餘未拿到,並有打電話告知機車行,過幾天再還車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黃振瑞、呂昌茂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機車租賃約定書及黃振瑞之身分證、剪報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冒充黃振瑞,租車屆期不還復未出面續租,遲至另案遭警逮獲,出租人始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警方領回租車一節,亦據呂昌茂、陳世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保管書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殊非可採,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偽造署押以完成偽造之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惟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應成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併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竊盜罪部分,因同一事實經判決確定,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其所犯上開二罪( 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並於七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減為五年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完畢,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在兜風機車租賃店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機車租賃約定書( 00二0五七號)上偽造之「黃振瑞」署押( 含指紋 )貳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