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通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明通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莊現堂(另行審結)黃明通二人明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一七二O、一七二一、一七二二、一七二三、一七二四、一七二五、一七二七、一七二八、一七二九、一七三O、一七三一、一七三二、一七八五、一七九五、一七九六號等十五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亦知於上開土地開發建築、興建道路,經營遊憇用地及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於上揭土地經營桃源仙境森林渡假山莊,由黃明通提供土地使用權,莊現堂提供專業知識及技術,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下旬起,迄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在前揭土地上大興土木,開發建築,計開挖O.五七公頃之土地,搭蓋辦公室一間、獨立活動木屋七間、連棟小木屋十五間、大型餐廳一間,(建物面積合計O.一O二五公頃),完成大部份之工程,並將上開山坡地上原有之部份產業道路,計長約二公里之路段拓寬為三公尺,以利對外交通之用,同時於該道路上掛牌劃定係其私人產業道路使用,而於工程進行期間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影響田地、房舍、道路安全及水源涵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桃園縣政府據報通知相關單派員至上開地點會勘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黃明通固坦承於右述時地與莊現堂合夥開發建築,惟不知開發建築係違法云云。經查,上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情,則參之被告庭呈被告之父黃生憲就復興鄉○○段一七二O、一七六五、一六一二、一六O一、一四六三等地號之山坡地(現由被告使用)與復興鄉公所所簽定之臺灣省山胞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第一項第一款載有租賃土地用途,限作造林之用,不得變更作其他用途等語明確,被告自對於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除供造林之用外,不得變更為其他使用一節,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開發山坡地係屬違法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次查,被告於右述山坡地大興土木、建築房舍、興建道路,有造成沖蝕、塌方之虞,影響鄰近之田地、房舍、道路之安全及水源涵養,有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地上建物及道路位置實測圖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黃明通與莊現堂為在前揭土地經營桃源仙境森林渡假山莊而申請設立桃源仙境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對外營業所印製之會員入會申請書、簡介、規章、使用權利費收執單、契約書、入會辦法、建議事項、莊現堂為董事長之名片照文件扣案可證,被告之犯行,事證至明,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其與同案被告莊現堂就上開所犯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