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月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葉明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扣案摻有安眠藥之奶茶壹杯沒收。 事 實 一、葉明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將安眠藥加入飲料中,供人飲用,致使飲用者昏迷不能抗拒之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強取他人財物: (一) 第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之間,將近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局車站附近,購買二杯奶茶,於其中一杯加入安眠藥後,持以搭乘白廷旭所駕之計程車至中興新村,到達時葉明月乃將所持摻有安眠藥之奶茶,請白廷旭飲用,自己飲用未摻入安眠藥之另一杯奶茶,因白廷旭飲用後尚未因而昏迷,葉明月乃復邀白廷旭一同往臺中吃點心,白廷旭乃駕車載葉明月至臺中市衛爾康餐廳附設之KTV,點幾式小菜及洋酒一瓶飲用,白廷旭因體內安眠藥作用,感覺頭暈,僅小喝幾口即欲返家,葉明月乃隨白廷旭上車欲返回草屯,待同日五時三十分許,白廷旭駕車行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口時,因體內安眠藥之作用,力有不支,乃將車停放路旁,旋即陷入昏迷,葉明月見白廷旭已昏迷無力抗拒,即取走白廷旭身上及車上之現金五千餘元後離去,並花用殆盡。白廷旭於同日上午將近十二時許甦醒,發現所有金錢遺失,始知上情。 (二) 第二次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在草屯公路局斜對面車行搭林大欽所駕之計程車至臺中市,行至臺中市時,葉明月乃邀林大欽至臺中市○○路某茶藝館共飲茶點,林大欽喝咖啡,葉明月喝奶茶,時至翌日 (同年月二十二日) 凌晨將近一時許,葉明月趁林大欽打電話不注意之際,乃於林大欽所飲用之咖啡中加入安眠藥,林大欽打完電話回坐飲用咖啡後不久即因該安眠藥之作用而陷入昏迷,葉明月見林大欽已昏迷無力抗拒,即取走林大欽身上現金八千餘元及車上硬幣二百餘元及印章、存摺等離去。林大欽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甦醒,發現金錢、存摺及印章等遺失,方知上情。葉明月則將所得金錢花用殆盡,然因無林大欽之存款密碼,無法領得林大欽之存款金額,乃將存摺、印章等丟棄。 (三) 第三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葉明月復於上述地點,購買奶茶二杯,於飲用未摻入安眠藥之一杯奶茶後,持另一杯摻入安眠藥之奶茶,預備呼叫計程車,重施故計時,為白廷旭發現,報警於其未著手前即予查獲,並扣得摻有安眠藥之奶茶一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明月對於右揭時地取走林大欽所有財物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強取白廷旭金錢及於查獲時有預備強盜之犯行,辯稱「未於白廷旭所喝奶茶中加入安眠藥,白廷旭係因飲酒致醉,非食入安眠藥所致」及「被查扣之奶茶係欲自行飲用,非預備強盜用,其平時有食用安眠藥習慣」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白廷旭、林大欽二人證述綦詳,亦為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自承 (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五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復有奶茶一杯扣案可稽,而該奶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內含Flunitrozepam 之鎮靜催眠劑,有強力鎮安眠之藥性,作用迅速。口服即可催睡並維持及加深睡眠等作用。」,此有該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五五○七二號鑑驗書在卷可考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又白廷旭雖於凌晨四時許飲用被告之奶茶後,雖直至五時三十分許 (約經九十分鐘) ,始完全陷入昏迷,惟食用安眠藥後,究須多久始能完全陷入昏迷狀態,與食用人食用之藥量、個人體質、及食用當天之精神狀況、有無事先食用其他提神物品 (如茶葉) 均有關連,非每人於食用後必於同時間內陷入昏迷。被告既自承有拿摻入安眠藥之供白廷旭飲用 (偵查卷第四頁、第二十六頁正面、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而白廷旭復因而陷入昏迷,則白廷旭之飲用奶茶與其陷入昏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能以其飲用後係經二十分鐘或九十分鐘陷入昏迷而異其因果關係;又白廷旭雖於食入安眠藥後復有飲酒行為,惟據白廷旭稱因感覺頭暈,僅小喝幾口即返家 (本院五月四日審理筆錄) ,參以白廷旭係於是日凌晨約四時許飲用奶茶至五時三十分許陷入昏迷止,約歷時九十分鐘,扣除其駕車載被告由南投縣中興新村至台中市衛爾康餐廳及由該餐廳出發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與東興路口之時間,則其停留於該餐廳內之時間相當短暫,一般而言,至KTV飲酒,若無特別事由,應不致短載停留,即速離去,足徵白廷旭確係因體內安眠藥作用,而感覺頭暈,故僅小喝幾口即速離去,從而白廷旭之飲酒,並不中斷其食入安眠藥導致昏迷之因果關係。被告第三次被查獲時所持之奶茶,係其預備以找尋目標作案用,既經被告於警訊時所自承 (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 ,且扣案之奶茶一杯復含有安眠藥成分已如前述,則其預備作案之事實,自亦堪認定。又被告作案之方法係購買二杯飲料,於其中一杯加入安眠藥後,將摻有安眠藥者,交與被害人飲用,自己則飲用未摻入安眠藥之另一杯飲料,迭據被告供述甚明 (偵查卷第四頁、第五十二頁正面) ,從而被告於作案時,並無因食用安眠藥而精神耗弱之情形,雖被告自稱平時有食用安眠藥習慣,然此與其以前述方式強取他人財物間,並無直接關連,自無礙其犯行之成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為前述辯稱,均顯係事後圖減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二次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其第三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三項之預備盜匪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盜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平緩,所得財物不多,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奶茶一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因盜匪所得財物,均己花用殆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故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