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二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顯榮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顯榮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高顯榮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街四一號陳新芽所經營欣雅汽車修理廠之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欲竊取陳新芽所持有他人送修之車牌JC─五八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於開啟車門著手施竊時,因開關車門聲音為陳新芽發現,遂未及得逞而逃逸,惟仍經由陳新芽報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鐵絲一條。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顯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新芽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竊取車輛時,資以開啟車門之用之鐵絲一條扣案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欲竊取之前開車輛之放置處係以鐵皮蓋成之二樓建物,一樓為修理車輛使用,二樓則係告訴人陳新芽之住家等情,經告訴人陳新芽於偵查中陳明綦詳並當庭繪圖附可參(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是前開處所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當無置疑。被告於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該處所欲竊取車輛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其未遂犯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復起意竊盜,俱無悔意及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鐵絲一條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明無訛,爰併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六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