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華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姚玉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發票人王美菊,發票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三九○七─七帳號,票號第CN00000000號,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肆萬 伍仟元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姚玉華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十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台中市○○路一九五之二號王朝樟公司找王朝樟之際,見王朝樟持有由王美菊蓋妥印章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第三九○七─七帳號、票號第CN00000000 號空白支票一紙,置於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紙支票。姚玉華得手後,旋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票面偽填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元整」、「145000」、發票日為「83年12月7日」,而偽造該紙支票,並於支票上背書後,存入其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直轄三十九支局第○一九六二八─六帳號之帳戶內為付款提示,嗣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遭退票,而為警查獲。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姚玉華坦承王朝樟失竊上開支票當日在場並提示該支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紙支票係王朝樟交付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伊於警偵訊中所供述交付伊支票之「阿昌」,係受王朝樟指示所言,況支票若伊竊取,焉會前往提示,且支票面額上蓋印章係為防止他人竄改,本件支票遺失時該支票面額欄上已蓋妥印章,顯不合常情云云。經查㈠右揭支票失竊當時,被告在場,且該支票係王美菊交付王朝樟用以支付貨款,當時面額、發票日並未填載完成之事實,業據証人王朝樟及王美菊証訴明確,復有上開偽造之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請書在卷可稽,又查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之警訊、偵訊及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辯稱,該支票係其朋友綽號「阿昌」的人因在台中沒帳戶,要借其帳戶領取票款而交付該紙支票云云,並舉出証人即其母姚李日標為証,惟查,証人姚李日標証述:當天「阿昌」是在上午自己來的,姚玉華載伊及外孫女去醫院,回來時,「阿昌」已在門外等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偵訊中所辯「阿昌」係支票到期日前一天下午向其借帳戶一節不符,又被告亦無法舉出「阿昌」之真實姓名、地址,俾供查證,參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証券罪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衡諸常情,已知偽造有價証券罪刑之嚴重,然其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仍執意推諉該支票係「阿昌」交付伊等語,因此被告雖嗣後辯稱,並無「阿昌」其人,係王朝樟指示伊說的,伊不知偽造有價証券罪責之嚴重云云,自不可採信。㈡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王朝樟為清償欠伊之借款所交付,並提出存証信函及王朝樟為發票人,面額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為証,惟查,証人王朝樟否認上開支票之真正,亦否認有借款之事實,並提出被告為發票人,票面九萬一千元之本票影本一紙為証,被告亦坦承該本票確係因向王朝樟借款而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查被告既尚積欠王朝樟借款,其果若與王朝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會帳,王朝樟焉會簽發本票面額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因此被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時所辯,該支票係其與王朝樟會帳結果王朝樟所交付云云,亦不可採信。㈢被告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中午時分,王朝樟將支票交付伊後,王朝樟之妻自廚房出來後表示票丟掉一張,王朝樟馬上打電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云云,惟查王朝樟否認曾報案,又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局並未有王朝樟報案記錄,有該分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中分五刑字第二0八00號函附卷可考,被告上開辯稱,亦屬推責之詞。㈣又查被告雖提出其與王朝樟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各一份,辯稱王朝樟業已坦承本張支票係由其交付被告云云。惟查,王朝樟否認上開情事,且從上開錄音內容觀之,並不能看出王朝樟坦承支票係由其交付被告一事,況被告不合法定程序所為之錄音,能否採為証據,亦有可訾之處,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㈤按一般使用支票習慣,係先填載金額等完成發票行為,發票人再蓋妥印章,惟基於親屬、朋友、債權債務等關係,先蓋妥發票人印章再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並不違常理,本件証人王美菊結証稱,該支票係伊蓋妥印章後授權與其有股東關係之王朝樟完成發票行為,並不悖常情,又本件支票原本未能扣案,且影本不如原本清晰,無從為有印文再有字跡或先有字跡再有印文及是否為被告筆跡之鑑定,況被告事後所辯,不僅前後矛盾,其請求本院查証之証據,復無法為其有利之証明,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起訴書業已論及被告竊取該支票,惟漏未引用本條文,附此敘明)、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其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十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十 月 二 十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