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添貴 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添貴共同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 扣案之雜魚陸佰肆拾公克、漁具壹組(含電瓶器壹個、高壓電流器壹個、竹電桿壹支、撈魚網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添貴與其同村之吳天福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南仁山生態保護區鹿寮溪中游,以電魚器具壹組(含電瓶器壹個、高壓電流器壹個、竹電桿壹支、撈魚網壹支)採捕溪中之水產魚類,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漁具及漁獲雜魚陸佰肆拾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王添貴坦承不諱,且被告係經警當場所查獲,有相片可証,並有當場查扣之捕魚器具壹組(含電瓶器,高壓電流器器各一組、竹電桿,撈魚網各一支)及雜魚陸佰肆拾公克,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電氣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以電氣採捕該溪中之魚類,核其所為,係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吳天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人僅認被告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處採捕,而未論及其當日上午九時起至約十一時許止之採捕行為,惟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目的、手段、任意以電氣採捕溪中魚類危害自然生態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漁具一組(含電瓶器、高壓電流器各一個,竹電桿、撈魚網各一支)及雜魚陸佰肆拾公克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