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462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10 月 05 日
  • 案由摘要:詐欺等

案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森 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選任辯護人 施登煌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樹森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病死雞肆佰隻、病死雞肉塊陸佰伍拾臺斤及雞尾椎貳拾參臺斤均沒收。 顏萬春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病死雞捌佰貳拾隻、雞肉塊壹仟陸佰陸拾臺斤及往來客戶名單壹冊均沒收。 陳輝宗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病死雞肉塊貳佰伍拾臺斤、摻有病死雞肉之冷凍貢丸成品參佰臺斤及進貨單伍張、出貨單貳本又伍張均沒收。 陳文全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摻有病死雞肉之貢丸成品柒百臺斤及進貨帳冊壹冊、銷貨帳冊壹冊及貨單據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樹森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天,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係顏萬春之妻兄,二人均以屠宰雞隻販賣為業,陳輝宗、陳文全兄弟二人則開設食品加工廠,均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從事肉類加工製造貢丸販售,四人均明知病死雞屠體乃屬變質或腐敗之食品,不得供為食用,竟利慾薰心,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張樹森、顏萬春各自七十八年間及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分至雲林縣崙背鄉、彰化縣等地養雞場,向廖英男等不知情之養雞戶誆稱係為供養殖魚類飼料之用,而大量無償收集養雞戶本欲廢棄之病死雞,分別在設於彰化縣大埤鄉○○村○○路九之五住處及同縣大城鄉○○段第一七七六號土地上廠房內脫毛肢解,取雞胸肉、雞腿肉,張樹林另取雞尾椎,以每包十台斤,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之價格,各售予彰化縣員林鎮之攤販油炸及彰化縣雞肉業者在市面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致使消費者誤以為係新鮮之活屠宰雞肉而予以購買食用。 二、張樹森、顏萬春又各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及八十四年初起,以每台斤二十元至三十一元不等之價格,每月販售四百至二千台斤不等之上開業經肢解包裝冷凍之病死雞腿肉、雞胸肉予陳文全、陳輝宗兄弟,陳文全、陳輝宗二人均明知張樹森、顏萬春所出售之雞腿肉、雞胸肉皆取自病死雞,竟仍分別在各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七號及同鎮○○路三九五號之二三之食品加工廠混合豬肉製成貢丸後,販售至台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供不知情之民眾食用,使該不知情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新鮮貢丸而予購買食用,張樹森、顏萬春、陳文全及陳輝宗並互相調用病死雞肉,四人均藉以牟取暴利,並以之為常業。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於八十四年初發現雲林縣崙背鄉養雞場有大量外人收集病死雞情事,報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站循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在前址廠房查獲,分別在張樹森位於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九鄰九之五號處扣得病死雞四百隻、病死雞肉塊六百五十台斤及雞尾椎二十三台斤;在顏萬春位於彰化縣大城鄉○○段一七七六號工廠扣得病死雞八百二十隻、雞肉塊一千六百六十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往來客戶名單一冊;在陳輝宗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之二三號處扣得病死雞肉塊二百五十台斤、摻有病死雞肉之冷凍貢丸成品三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單五張、出貨單二本又五張;在陳文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十七號處扣得摻有病死雞肉之貢丸成品七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帳冊一冊、銷貨帳冊一冊及貨單據八張。 三、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樹森、顏萬春固對於曾向廖英男等位於彰化縣、雲林縣之養雞業者免費索取病死雞等事實不諱,而被告陳輝宗、陳文全亦坦承分別向顏萬春、張樹森購買雞肉用以製作貢丸出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食用等事實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犯行,被告張樹森、顏萬春均一致辯稱:渠等無償收集死病雞,係取其雞胸肉、雞腿肉將之絞碎後用以餵魚,其他部分則致贈陳萬成供作有機肥料使用,所分別出售予陳文全、陳輝宗者,均是淘汰之蛋雞,而非病死雞云云;被告陳輝宗、陳文全則均辯稱:渠等僅分別向顏萬春、張樹森購買淘汰蛋雞,並不知是病死雞,因係購買淘汰蛋雞,且又現金交易,所以比市價便宜,被告陳輝宗並辯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發覺他運來的雞肉不新鮮,均予退貨,又被告四人均否認有互相調用病死雞肉云云。惟查: (一)被告張樹森、顏萬春向彰化縣、雲林縣等養雞場無償收購病死雞用以屠宰分別出售予陳文全、陳輝宗加工製作貢丸販售予消費者食用,以及被告張樹森取病死雞之雞尾椎部分出售予他人油炸後供消費者食用之事實,業據: 甲、被告張樹森於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我於七十八年起開始屠宰死雞販售為業,迄今已五年餘,我所撿拾之死雞來源有林榮陞、廖英男、林萬舉、昆松溫中華、雷厝、溫崇國等十餘處養雞場」、「我通常於每天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QH─六七二0小貨車或車號TG─七七七中型貨車前往上述養雞場撿拾死雞,平均每天約收集死雞一公噸,我撿拾回來的死雞,均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九之五號我住處當場屠宰,...將死雞胸肉、雞屁股取出,其餘骨頭、頭部、內臟等我則賣給雲林縣永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陳萬成」、「我所撿拾回來的死雞經宰殺處理後賣給陳文全及陳金龍,賣給陳文全部分是以每台斤二十元販售,由於陳金龍家裡僅養三、四隻狗,所以我大部分死雞雞胸肉都賣給陳文全居多,陳文全向我購買上述雞胸肉後則轉做為食用貢丸」、「陳文全三年來均向我買死雞雞胸肉」、「我販售死雞胸肉給陳文全,每兩個星期約一千餘台斤,通常陳文全需要死雞肉時,都以電話通知我,我再以小貨車於當日晚間八時許將死雞肉載往陳文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十七號之工廠」、「...雞屁股都賣給員林鎮綽號〞洲仔〞,我賣給〞洲仔〞的死雞屁股每包十台斤,二百十元,〞洲仔〞購買我的死雞屁股作為油炸販賣給民眾食用」等語(參他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於檢察官初訊時則供稱:「(雞肉來源)我均自雲林縣崙背鄉養雞場要來的病死雞,我說是要餵魚的」、「雞毛送人做肥料,雞翅給陳萬成做有機肥料,雞屁股賣給員林鎮之綽號〞洲仔〞每包十斤,二百十元,賣給他油炸出售,頭、肉、內臟也是給陳萬成;雞肉賣給陳文全,及埤頭鄉之陳金龍,前者每包十斤二十元,後者每包十斤十元,前者做貢丸,後者是養狗,均由我送去給他們的」、「自八十一年間賣給陳文全」、「(顏萬春)自八十三年中起從事販賣病死雞,病死雞是他自己去雞場收的,處理後賣給人養狗及做貢丸,雞肉處理情形與我相同,售價據他說比我好」等語綦詳(參他卷第一三七頁背面至一三八頁背面)。 乙、被告顏萬春於調查站偵訊時亦供陳:「我每天前往彰化縣各養雞場撿拾死雞一次,每次約八百隻至一千隻死雞載回支解後販售」、「...經支解處理後,每日可得約一百二十台斤左右,以每台斤二十餘元之價格販售至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之二三號陳輝宗處為主要大宗」等語(參他卷第一二0頁背面、第一二一頁),於檢察官初訊時則坦承:「我自八十三年中開始販售病死雞為業,均向彰化縣芳苑鄉、草湖鄉的養雞場收的,初向他們說是要養魚的」、「雞胸肉、雞腿肉賣給人做貢丸,每台斤二十元,是我以貨車載去陳輝宗的工廠賣給他的,其餘部位,除少部分我自養魚外,均給陳萬成做有機肥料」、「(張樹森何時起販售病死雞?)不知道,只知道比我早」等詞明確(參他卷第九頁正面、背面)。 丙、被告張樹森、顏萬春雖舉證人胡啟盛、胡樹松、劉明棟、陳永聰及陳義男等人為證,欲證明其等所收集之病死雞係用以餵魚,並非出售圖利一節,並據胡啟盛等證人均為相同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述,然訊據被告二人,則均供陳渠所飼養者,非土虱即吳郭魚、金鯉魚及烏溜等魚類,土虱係以病死全雞投入魚池中餵食,因水質不合,於八十三年十月多即未飼養,而開始飼養吳郭魚等魚種,餵食時則取病死雞腿肉、雞胸肉絞碎後投入池中等詞,第按證人王世在即雲林縣元長鄉養雞生產合作社主席王世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情形不會以雞胸肉、雞腿肉養魚,因為花費心血過高,除了土虱及鱷魚(可以病死全雞餵魚)之外,其餘均不會以雞肉養魚等情,而觀諸前揭證人亦均分別證述:或與被告二人為二十多年之老鄰居,或與被告為出租人、承租人之關係,彼此感情相當友好,則渠等所為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二人之情,而未便逕予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輝宗與陳文全分別以每台斤二十元至三十一元不等之價格,分向顏萬春、張樹森購買病死雞胸肉、雞腿肉製造貢丸出售予台中市等地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食用之事實,亦經: 甲、被告陳輝宗於調查站供承:「現從事豬、雞肉加工成為貢丸,供應中部地區菜市場攤販」、「...我在今年初起(即八十四年初)曾多次向住在彰化縣大城鄉○○路二三六巷五號之顏萬春每個月以每台斤平均價格二十七、八至三十一元左右購進約三百斤,達五個月」等語(參他卷第一二五頁),於檢察官初訊時供述:「八十四年二月間,是顏萬春送來工廠,是以飼料袋裝的冷凍雞胸肉、雞腿肉,每台斤約二十八至三十一元」、「我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發現他送的雞肉與我向他人所買的不同,且有人反應貢丸放入水中會下沉,我認為肉不新鮮,因當時以前之雞肉已用完,故仍出售二、三百斤,當時以每台斤四十元出售」等詞(參他卷第一三六頁背面、第一三七頁)。 乙、被告陳文全於調查站亦供陳:「我製造貢丸主要原料為豬肉,為使貢丸富彈性,較脆口,亦摻雜我向張樹森購買之雞胸肉」、「我製造貢丸的工廠,並無向有關單位辦理登記」等語(參他卷第一三0頁正面、背面)。 丙、被告張樹森於調查站時復證述:「雞肉賣給陳文全,每包十斤二十元,做貢丸」、「由於我賣給陳文全的死雞肉每台斤僅二十元,比市價每台斤約四十元價格差距甚大,所以陳文全當然知道(我賣給他的雞肉是死雞所宰殺的)」、「陳文全於兩年前即到過我家,而且每兩個星期陳某亦會到我家遊玩,至於陳輝宗則未曾到過我家,惟陳輝宗係陳文全之哥哥,所以陳輝宗對我家的情形都很了解」等詞(參他卷第一二四頁正面、背面),於檢察官初訊時亦證陳:「陳金龍知道是病死雞,陳文全(誤以為〞陳文泉〞)八十三年曾去過我家,看見我在殺病死雞,才知道,知道後尚繼續向我買,自八十一年間起賣給陳文全」等情明確(參他卷第一三八頁正面)。 丁、而電宰生鮮冷凍雞腿肉(包括棒棒腿及骨腿,即均帶有骨頭者)市價每台斤自四十點二元至七十三點八元不等(折合為每公斤六十七元至一百二十三元),雞胸肉每台斤自三十點六元至四十五元不等(折合為每公斤五十一元至七十五元),無皮胸肉每台斤自六十一點八元至七十六點二元不等(折合每公斤一百零三元至一百二十七元),有證人王世在到院庭呈之電宰生鮮冷凍雞肉報價單(專針對肉雞而言)一份存卷可憑,而據證人所言:一般第二次加工(即指製造貢丸、香腸之類)者,均使用無皮胸肉(即未帶骨頭又經過加工者),則據前開報價單估算,每台斤約在六十一點八元至七十六點二元間(折合每公斤一百零三元至一百二十七元不等),況且淘汰之蛋雞肉之價格,雖係以〞隻〞計算,有者免費,最高售價為每隻十元,視供需市場而定,然經過電宰後之淘汰蛋雞之全雞價格(指:去其頭、腳及尾椎者),每公斤售價為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若再取其雞胸肉,則通常市價平均低於肉雞雞胸肉約三十元,而據證人所言,因一般製造貢丸業者,係採用無皮胸肉,則淘汰蛋雞無皮胸肉(俗稱〞青肉〞)每公斤之售價可達七十三元至九十七元不等,折合每台斤為四十三點八元至五十八點二元不等,核與另被告張樹森於調查站初供每臺斤為四十元相差無幾;再者,製造貢丸,均使用無皮胸肉居多,少用雞腿肉,因雞腿肉尚須去除骨頭,所花費之人力、物力,加上去除過程中所損耗之重量,故每公斤售價為上開肉雞腿肉價格之近一點八倍,即比較上開冷凍雞腿肉(有帶骨頭者)每公斤六十七元至一百二十三元之價格而言,雞腿肉(未帶骨頭者)則為每公斤一百二十點六元至二百二十一點四元不等之價格,至於淘汰蛋雞肉之處理過程因與肉雞完全相同,故所花費之人力、物力及耗損重量均相同,所以一般均不會使用雞腿肉製造貢丸等情,是以遑論被告張樹森、顏萬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並未供述所販售者係淘汰蛋雞,反供出為病死雞,則被告陳輝宗、陳文全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張、顏二人所販售者係淘汰蛋雞一節,顯然已不足採信,再者,渠等以顯然低於市價(即每台斤四十三點八元至五十八點二元不等)甚多之價格(每台斤二十元至三十一、三十二元不等)向被告顏萬春、張樹森購買雞肉,顯然明知渠等所出售者係病死雞肉,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等上開屠宰病死雞、製造貢丸加工行為及互相流用病死雞之行為,係調查站人員發覺雲林縣多處養雞場經被告張樹森等人前往收集病死雞,形跡可疑,遂向檢察官報告(有該報告表附於他卷第二頁可明),而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對被告加以監聽,本院特別摘取其中片段: 甲、被告四人互相流用病死雞肉: 「A(指顏萬春):那你數量多還是數量少?B(指張樹森妻):數量少,怎樣?。A:是說要叫他來載一車回去,這樣啦。B:大隻還是小隻的?A:大隻的。B:大隻的?A:是的。B:那你打BB CALL看看。」、「A(指顏萬春):你要雞嗎?B(指張樹森):要雞怎麼樣?A:看你要否?B:是否都青掉了(即腐敗之意),要給我。A:沒有啦,它們是立封的,不會怎麼樣,你應該做我這個,我都撿到一台車的。B:我現在才卸下死雞,再去載你那邊的,我就不用做其他的了,...你自己做」、「A(男.阿宗):你來這裡九時,但你從我弟弟處那邊先來,你從我弟弟那邊先來。B(指顏萬春):你要我從那邊先到?A:因為我那邊(即我弟弟處)有向我弟弟借五包。A:我是向我弟弟借五包,要還他。」、「A(指顏萬春之妻):張樹森明天要參加其岳父喪禮,明天要把雞仔給我們。B(指顏萬春):咱們沒辦法了,明天要抓魚,雞場又多一場,本身做不完」「A(指張樹森):我們做十餘包,你們做四十餘包,...,可以撥一點給我做。B(指顏萬春):四十餘包不算多,應該七、八十包或六十餘包。」、「A(指張樹森):霞仔,上次你們不是要雞肉嗎?有缺貨嗎?B(指張清霞,即顏萬春之妻):雞肉嗎?A:是的。B:你那裡有幾斤?A:一千餘斤而已。B:好啊,我隨時都缺貨。A:你什麼時候來載,載一千二百斤。B:今晚去載回冰存起來。」、「A(指陳輝宗):你那個雞肉,張仔什麼時候載的?B(指陳文全):不知道,你要嗎?A:我明天要做。B:那你先過來載一點去用。」、「A(指陳輝宗):怎樣,雞肉失味?B(指顏萬春):失味,那就不要用了。A:沒雞肉了,怎麼可以不用,不要用要怎樣,是有味道,不要做,你要載雞肉給我啊,你那現在有四、五百斤嗎?那些有味道的是冷凍不好是嗎?載來我這時,那批雞肉軟軟的,即失味,肉色變黑了。B:看你可以用嗎?不能用放著好了。A:用了,因為現在沒貨可用了。...A:我跟你舅仔張樹森載一千斤雞肉來用。B:是啊,我現在沒有貨,你可以向他調貨啊!」 乙、被告張樹森販售雞尾椎予綽號〞洲仔〞等人: 「A(男,不詳):我仔洲(音譯),有否尾椎?幾包?B(指張樹森):沒幾包。因為這一、二天數量少。」、「A(指男.阿林):我阿林這裡啦,尾椎有沒有?B(指張樹森之妻):尾椎,有的,二包而已」、「A(女.員林):埤頭那裡嗎?有尾椎嗎?我這員林啊。B(女):有啦,有在做,但數量少,多少我不知道。」、「A(男.不詳):有尾椎嗎?B(指張樹森):你什時候過來拿?A:我明天一大早。B:好。」、「A(指張樹森之妻):姊姊,有人要到我家取雞尾椎,你就給人家,...那個雞屁股一包二百十元,算看看有幾包,就是這樣算。B(女.不詳):好。」、 丙、被告陳輝宗與陳文全均明知顏萬春為屠宰病死雞者且將病死雞肉用於製造貢丸: 「A(陳輝宗):我叫他打電話給我,我直接跟二林接觸,萬春仔不要,殺〞死雞〞的這個。B(指陳文全):他不要電話給你嗎?A:殺〞死雞〞的這個。」、「A(指陳輝宗):怎樣,雞肉失味?B(指顏萬春):失味,那就不要用了。A:沒雞肉了,怎麼可以不用,不要用要怎樣,是有味道,不要做,你要載雞肉給我啊,你那現在有四、五百斤嗎?那些有味道的是冷凍不好是嗎?載來我這時,那批雞肉軟軟的,即失味,肉色變黑了。B:看你可以用嗎?不能用放著好了。A:用了,因為現在沒貨可用了。...A:我跟你舅仔張樹森載一千斤雞肉來用。B:是啊,我現在沒有貨,你可以向他調貨啊!」 (四)而被告向廖英男等養雞戶無償收集病死雞之情事,亦分據養雞戶林昆二、林昆松、林萬舉、溫崇國、廖英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在張樹森住處扣得病死雞四百隻、病死雞肉塊六百五十台斤及雞尾椎二十三台斤;在顏萬春工廠扣得病死雞八百二十隻、雞肉塊一千六百六十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 往來客戶名單一冊;在陳輝宗住處扣得病雞肉塊二百五十台斤、摻有病死雞肉之冷凍貢丸成品三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單五張、出貨單二本又五張;在陳文全住處扣得摻有病死雞肉之貢丸成品七百台斤及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進貨帳冊一冊、銷貨帳冊一冊及貨單據八張可資佐證,復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照片六十二幀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張樹森之妻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查獲當日曾連絡他人到場偽稱係向被告張樹森購買病死雞飼犬及被告張樹森於本件查獲後即積極連絡養雞戶配合串證,及被告陳文全、張樹森二人之妻連繫串證之事,有通訊監察作案報告表在卷可按(附於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偵查卷宗),被告等畏罪情虛之心,亟為灼然等情,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病死雞屠體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變質或腐敗者,不得供為食用,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衛署食字第八三0四二八八七號函附卷足資參照,而被告張樹森、顏萬春、陳文全、陳輝宗,分別自七十八年、八十三年六月、八十一年五月、八十四年初起,即已利用所設工廠,屠宰病死雞以低價販售及以上述低價病死雞肉提供加工製成貢丸後按市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民眾,顯見彼等有以詐欺為常業之意思。是核被告等所為,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之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張樹森、顏萬春平日係從事屠宰雞隻、販售雞肉為其業務之人,被告陳文全、陳輝宗則以販售貢丸為其業務之人,均未向有關單位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獲利原本即屬可觀,又均明知雞隻罹病或死亡後,其雞隻均染有病原菌,人體食用後將對健康產生重大影響,應不得販賣,竟仍罔顧社會大眾健康,為貪圖暴利,一再向雞隻養殖戶,大量收集病、死雞,屠宰後,出售予被告陳文全、陳輝宗二人,陳文全、陳輝宗二人再將之摻入貢丸內,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大眾食用,謀取不法利益,又張樹森從事此項業務長達六年、顏萬春長達一年,陳文全長達三年,陳輝宗長達半年之久,危害社會大眾健康甚鉅,惡性非輕,被告張樹森、顏萬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時尚能坦承犯行,被告張樹森並對犯行詳為敘述,然於本院審理中則均飾詞否認,被告陳文全、陳輝宗二人則自始至終均未能坦承犯行,被告四人尚互相勾串證人以圖脫罪,顯均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張樹森前於七十二年十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天,並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顏萬春、陳輝宗、陳文全則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然渠等販賣病死雞謀取暴利之行為,而將職業道德拋諸腦後,足見渠等良心泯滅,為正國人視聽,對社會大眾作一合理交代,自不應對渠等宣告緩刑之寬典,以儆效尤,附此敘明。 三、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九鄰九之五號處扣得病死雞四百隻、病死雞肉塊六百五十台斤及雞尾椎二十三台斤為被告張樹森所有;在彰化縣大城鄉○○段一七七六號工廠扣得病死雞八百二十隻、雞肉塊一千六百六十台斤及往來客戶名單一冊均為被告顏萬春所有;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九五之二三號處扣得病雞肉塊二百五十台斤、摻有病死雞肉之冷凍貢丸成品三百台斤及進貨單五張、出貨單二本又五張均為被告陳輝宗所有;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三十七號處扣得摻有病死雞肉之貢丸成品七百台斤及進貨帳冊一冊、銷貨帳冊一冊及貨單據八張均為被告陳文宗所有,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均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據上論斷,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