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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92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8 月 21 日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等

案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斌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啟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貳紙支票上之「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啟斌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受旭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福公司)之託,轉交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予金太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太冠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二次偽造金太冠公司之印文,在前揭如附表所示之貳紙支票上背書,足生損害予金太冠公司。黃啟斌並提領如附表所示一之支票票面金額,復將如附表所示二之支票背書轉讓予洪文學償還其向洪文學之借款,再由洪文學背書轉讓予黃文青提領票面金額,且黃啟斌均未將該二紙支票中金太冠公司應得之票款(工程款)交付金太冠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金太冠公司監察人楊福仁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啟斌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係工程大包,而金太冠公司為工程之小包之一,如附表所示貳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只有一部分係金太冠公司的工程款,其中尚有其他小包公司或個人之工程款,但因只有金太冠公司能開發票,故該二紙支票之受款人均寫金太冠公司,而一向由伊至金太冠公司蓋章背書提領現款後,再行支付金太冠公司其所應得之工程款,後因每次須至金太冠公司蓋章背書太麻煩,乃經金太冠公司廠長桂樹人及會計吳明真、林妙玲等人之授權,由伊自行刻製壹枚金太冠公司印章,並在該二紙支票蓋上印文背書,但因伊之經濟發生困難而未將金太冠公司應得工程款交付,致金太冠公司告伊偽造文書及侵占云云。惟查金太冠公司之廠長桂樹人及會計吳明真、林妙玲等人均到庭結證並未授權被告自行刻製金太冠公司之印章及授權被告代理金太冠公司背書,且被告確有提領或由黃文青提領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之票款而未交付金太冠公司應得之工程款,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對其所刻製之金太冠公司印章之目前所在,始則辯稱已交還金太冠公司(見本院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然在金太冠公司否認收到後,又辯稱已丟棄而未還給金太冠公司(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云云,前後所辯,顯有矛盾;此外又有如附表所示貳紙支票之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者,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侵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輕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揭侵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金太冠公司」印文貳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啟斌尚有偽造旭福公司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發票、金額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之支票上金太冠公司之背書及侵占該票款之犯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該背書係金太冠公司所自行背書等語。經查金太冠公司之廠長桂樹人及會計吳明真等人到庭結證此部分背書確係金太冠公司自行背書等語,則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八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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