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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4 年度訴字第 99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4 年 07 月 17 日
  •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等

案由

~w2z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雄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信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信雄係台南縣新營市鐵線里「八十四年度新營市農漁村排水工程」之承包商,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且其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僱用工人王郁文等人在該工地工作,亦為雇主。王信雄明知對於在接近磚牆構造物之場所,進行排水溝基礎開挖前,應注意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以防止磚牆倒蹋,其應注能注意而未注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在上開工程排水溝開挖作業完成後,才由工人王郁文及王陳素在該已開挖後之排水溝基礎內從事安全支撐工作,惟因開挖之深度超過磚牆地基,致磚牆無足夠之強度承受其本身之重量,而向開挖面倒蹋,王郁文、王陳素閃避不及,為磚牆所壓到,致王郁文頭部骨折送醫不治,而王陳素則雙腳骨折(王陳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王信雄坦承不諱,另本件被害人王郁文是於系爭工地從事支撐安全工作時,為倒蹋之磚牆壓到頭部,因頭部骨折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又本件被害人王郁文工作時,磚牆是因被告於排水溝開挖前未為適當防止倒蹋之預防措施,至被害人王郁文於工作中,遭倒蹋之磚牆壓到頭部而死亡之事實,亦有台灣省勞工處南區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可參;另本件被告為「八十四年度新營市農漁排水工程」之承包商,係從事建築之業務,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自應注意設置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職業災害之發生,惟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就其工地之工作場所預先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防護安全設備,以防止工作物倒蹋,已有過失,且被害人王郁文之死亡既是因被告疏未設置防止磚牆倒蹋之設備而引起,被害人王郁文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二十張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工程承包商,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是雇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應於勞工之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防止崩蹋之必要安全設備,其未為必要之設置,致勞工發生職災害死亡,自犯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論以業務過失致死一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可稽,素行尚佳,及犯後已與死者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業經死者之父王信義到庭陳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誤觸犯刑典,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四 年 七 月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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