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海瑞 右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黃海瑞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 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郭黃海瑞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七八之六號住處對面騎樓,與其適騎機車買早點要回到同路七八之二號住處之三女兒李郭黃秀英相遇,因李郭黃秀英對其妻不敬之事發生爭執,竟一時氣憤,頓萌殺人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李郭黃秀英之左後背部猛刺一刀,致李郭黃秀英左肩胛骨下緣胸椎左四公分處刺裂一處其創口約為六ⅹ二ⅹ六公分、由右斜向左下經由第七、八肋骨間刺入深達胸腔損及肺臟,致大量胸腔內出血合併氣胸,於送醫途中死亡。嗣郭黃海瑞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二十二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黃海瑞固坦承李郭黃秀英係於右揭時地被其持水果刀刺及左後背部而死亡,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伊與被害人李郭黃秀英感情很好,當天早上伊要還李郭黃秀英二千元,李郭黃秀英不收,兩人拉扯間,李郭黃秀英機車倒下,伊用左手拉拉不動,才又用右手去拉,忘了右手還拿著削水果的刀子,才刺到李郭黃秀英,伊事後有向警察自首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李郭黃秀英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因背部刀傷損及肺臟、致大量胸腔內出血合併氣胸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並有現場關係位置圖一份附卷可稽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水果刀係銳利之刀刃,而背部乃人體要害,以銳利之刀子則殺背部足以產生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為眾所週知,亦為被告所能認識,竟持銳利之水果刀猛刺李郭黃秀英之背部一刀,深達六公分,致損及肺臟,足見被告用力之猛及殺意甚堅,又證人即林園分局中芸漁港派出所當日巡邏警員陳志能到庭結證稱:「他(指被告)說他女兒(指被害人李郭黃秀)對她母親不尊敬,要替天行道」等語,及證人即林園分局警員林來順到庭結證稱:「有人說有聽到爭吵聲」等情,顯見被告係故意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李郭黃秀英,參以果真如被告所稱係要拉李郭黃秀英才刺到李郭黃秀英,則其所用之力道應係向上之拉力,而非往下之力道,亦當不致造成深達六公分損及肺臟之傷勢,是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及辯稱:伊與被害人李郭黃秀英感情很好,當天早上伊要還李郭黃秀英二千元,李郭黃秀英不收,兩人拉扯間,李郭黃秀英機車倒下,伊用左手拉拉不動,才又用右手去拉,忘了右手還拿著削水果的刀子,才刺到李郭黃秀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自首須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本件被告辯稱:伊事後有向警察自首云云。經查,證人即林園分局中芸漁港派出所當日巡邏警員陳志能到庭結證稱:「我與同事方文寶執行巡邏路線上,七時四十分行經漁港路見很多人圍觀,我們到現場查看,看見死者躺在福特轎車上,路人說是死者的父親殺他....我們就帶他(指被告)到派出所,中途他說殺了人時他有到派出所,但值班人員說被告沒去」,準此,被告雖於警員陳志能詢問時供稱死者係其所殺,然在此之前,警員陳志能已知悉被害人李郭黃秀係被告所殺,依首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其辯稱:伊事後有向警察自首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已年近七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水果刀一把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