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重訴緝字第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鵬 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三、一四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趙俊鵬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連續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航行至大陸地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鵬素行不良,有多次竊盜罪前科,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十二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身為中華民國人民,且擔任中華民國船舶「新滿滿」號漁船之船長,而於出入境前往大陸時,未依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復未遵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未經許可之情況下,即擅自於附表所載之時地,連續三次以「新滿滿」號漁船航行於台北縣萬里鄉瑪鋉港至大陸福建省松下港間,其時間、地點、隨行船員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己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鄧文拱在以往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漁船進出港登記簿二份及漁船出申請報告單二紙足資佐證,事證己臻明確,被告雖就其中第一次前往大陸一事辯稱:是為躲避颱風云云,然未提出其他具體而確切之證據以為證明,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航行大陸地區罪及國家安全法(下稱國安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出入境罪,其每次以一航行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應論以一罪,又其先後三次航行大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以一罪論,是以本件被告應論以法定刑度較重之連續違規航行大陸地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