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昌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鍾新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鍾新昌係蒸盛營造有限公司水泥攪拌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WR─一七九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台東市○○路○段,由台東往成功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五九五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酒精作用嚴重影響判斷力,侵入來車道,撞及站在路旁聊天之黃敏政、巫宏彥、鄭添揮、鄭勝文等人,黃敏政因此受有腦挫傷等之傷害,當場死亡,其餘三人則受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二、案經黃敏政之妻黃宋桂葉訴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新昌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黃敏政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訊時、偵審中供述情節及被害人黃敏政之妻黃宋桂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駕駛小客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路旁行人,為肇事主因;而其為警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又為每公升0.八八毫克,有測定值在卷可按,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酒後吐氣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規定,是其應對本件負過失責任甚明,其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衡諸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尚知悔悟且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有調解書在卷可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雖公訴人請求對被告論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參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足資警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