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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85 年度交訴字第 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22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 95-98 頁
  • 案由摘要:過失致死

案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九號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禮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如禮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如禮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00-0000 號(公訴人誤載為00-0000一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澎湖縣西嶼鄉西嶼國中 ,途經西嶼鄉清心飲食店三叉路北端下坡道路時,將該車停於路旁,離開座車至同鄉池東村小池角七七之三號購買早點,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該停車路段係屬下坡道路,車子有滑動之可能,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該車之手煞車系統是否正常,並採取防止車輛滑動措施,而未發覺該車因手煞車系統偶有失效,致該車由向東往西朝前滑行約四十三公尺(公訴人誤為二十公尺)後,撞擊在路旁行走之路人吳秀月,造成吳秀月向前倒地時,頭部撞擊路旁短牆而嚴重受創,雖黃如禮於肇事後立即將吳秀月送醫急救並向警報案自首,惟吳秀月因顱內出血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送醫途中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如禮自首並由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如禮於警訊和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處理車禍肇事調查報告表、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澎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禍事故照片十八張附卷可証,且被害人吳秀月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臚內出血致死,亦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復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本件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本應注意將車停妥,察知手煞車系統是否正常,並採取防止車輛滑動措施,詎其依當時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雖被告辯稱該車曾於八十五三月四日檢驗合格,但尚不得因此即脫免任何之過失責任,被告有過失至明。而被害人吳秀月因本件事故致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另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等情,有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所受理報案登記簿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歐明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目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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