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守己 右列被告因包攬訴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守己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守己未取得律師資格,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以收「打字費、影印費及郵費」之名義,先後包攬陳永發告訴、自訴劉祖怡、劉漢欣、黃文章詐欺(公訴人漏未論及)、張能守因走私案件上訴、再審、及暫緩執行(公訴人漏未論及)、呂文發因走私案聲請再審及暫緩執行(公訴人漏未論及)及邱有諒告訴蔡長流毀損ˋ之刑事案件。而先後代陳永發撰寫告訴、自訴狀;代張能守(公訴人誤為呂文發等人)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就發還漁船之為訴願及提異議(公訴人誤為係行政訴訟)及為其撰寫再審聲請狀、暫緩執行聲請狀、第二、三審之上訴書狀;代呂文發撰寫再審聲請狀、暫緩執行聲請狀;代邱有諒聲請調解及撰寫告訴狀、補充意旨狀,而為人辦理訴訟事件,並向張能守收取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向其餘之人收取不詳金額之費用。 二、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守己雖坦承於右開時地先後替陳永發、張能守、呂文發及邱有諒代撰前揭告訴狀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代渠等撰狀,伊只係單純收取「打字、影印及郵資」等費用,且有時渠等所付費用不足時,更是由伊自行代付,伊實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被告自承伊曾代陳永發及邱有諒撰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及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七號卷屬實,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屬可採。再查證人呂文發於偵訊時證稱:「伊跟被告不熟,只見過二、三次」(見八四他字第00六一號卷第十七頁背面)。則被告自承:「伊係基於朋友情誼,始代渠等撰狀」之詞,顯不足採。另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訊問時自承:「伊代張能守撰寫再審聲請狀、暫緩執行聲請狀、第二、三審之上訴書狀,所費郵資及打字最多不超過三千元,幫其寫給立法委員所費費用約在二千元以內」,是依被告所言,其代張能守所為前揭行為,共計所需費用僅需六千元。然查證人張能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伊收約三萬元之費用」(見八四他字第00五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又查證人陳長泰先於偵訊時證稱:「張能守給被告約三萬元」(見八四他字第00五四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復於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張能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向伊拿三萬元,說請高守己寫狀紙;當時係開支票給他的」;且證人陳阿杏亦於該日訊問時結證稱:「張能守說請高守己寫狀紙,支票係伊開的,當時有伊、陳長泰及張能守三人在場」,則被告辯稱伊向張能守所收費用僅有六千元,且無營利意圖,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為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二五二號政府提案第三五八三號參照),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三十年院二二0四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之選任辯護人且以律師為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參照)。可知,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從而被告撰寫告訴狀,發動偵查程序,亦應屬辦理訴訟事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公訴人漏未論及)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罪。又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包攬訴訟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包攬陳永發告訴、自訴劉祖怡、劉漢欣、黃文章詐欺、張能守因走私案件上訴、再審、及暫緩執行及呂文發因走私案聲請再審及暫緩執行與觸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陪同陳麗鳳、呂文發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陳長泰侵占並代其二人撰寫告訴狀,而認前其前開行為尚有連續犯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只係單純陪同陳麗鳳、呂文發至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未代其二人撰寫告訴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