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大傑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簡大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損壞他人之拉門玻璃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簡大傑與張景慧二人原為朋友,嗣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簡大傑至台東市○○街三九四號張景慧所經營之「我們的店」,向張景慧揚言:「要找妳算帳」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景慧,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景慧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景慧訴由台東憲兵隊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大傑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景慧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去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儆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大傑因損壞告訴人張景慧所經營之「我們的店」之拉門玻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查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不受。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