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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1135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09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57-60 頁
  • 案由摘要:妨害公務

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漢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徐錦漢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錦漢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駕車撞毀張大經於彰化縣永靖鄉獨鰲村圳腳巷六十二號(起訴誤植為同巷三十一號)住宅之門鈴及宅前之花盆,因與張大經發生爭執,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石穎霖、施棋全據報前往該地點,依法執行調查職務時,徐錦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當場連續以閩南語辱罵石穎霖「幹你娘」等語,並出手毆打石穎霖(石穎霖受傷部分,未經告訴),致石穎霖受有左前胸肩部八×五公分挫傷紅腫微瘀血疼痛、左側耳朵紅腫痛等傷害,妨害石穎霖公務之執行,嗣石穎霖等將徐錦漢帶回永靖分駐所依法偵訊時,徐錦漢復基於同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當場續予辱罵在場之警員,並腳踢該分駐所值班檯前之紗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錦漢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發生什麼事都不曉得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石穎霖於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石穎霖受有前開傷害,有佑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與證人張大經、張黃素珠、施棋全分別於警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四幀等在卷可證;雖被告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於被查獲時神智仍很清楚,且還以大哥大聯絡其友人來幫伊吊車等情,並據證人石穎霖、施棋全、張黃素珠等人證述明確,且參以被告供稱當天係於中午十二點半左右在彰化縣埔心鄉與友人一起喝酒,距離案發時間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已相距三、四小時,又能一路自埔心鄉開車至永靖鄉,且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五Mg/L等情以觀,足見其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非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尚稱正常,縱認其酒醉,惟此亦屬原因自由行為,尚不得援引之而卸免其刑責。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錦漢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多次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強暴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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