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華
案由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富華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富華前因贓物、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及三年確定,並在監執行中,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移入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止,為依法拘禁之犯人;於前述刑期依法執行中,陳富華獲該監獄淮許,自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起,返家探視,並指定應於同年月八日晚上六時回監,詎陳富華因喝醉致延誤回監繼續執行之指定時間,因恐受罰,竟萌生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繼續執行,而脫逃在外,嗣因脫逃中另犯竊盜罪,在台南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灣自強外役監獄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富華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台灣自強外役監獄所移送之內容相符,並有台灣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其迡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之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獲淮返家探視期間,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指定期日回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脫逃中尚另犯他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