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裕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振裕、王貴蓮共同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明牌信封壹拾貳份、六合彩精版貳拾貳張、六合彩精版放大版壹張及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裕與王貴蓮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廿日下午六、七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街夜市廣場,以每份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價格,販賣內裝分析簽賭香港六合彩中獎機率較高之號碼之明牌信封、六合精版,而煽惑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賭博犯罪,嗣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適有洪煙以三百元向王貴蓮購得明牌一份後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黃振裕、王貴蓮所有供煽惑他人犯罪用之明牌信封十二份、六合彩精版二十二張、六合彩精版放大版一張,及其等販賣所得之三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告黃振裕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王貴蓮則矢口否認有販賣明牌犯行,辯稱伊當晚係前來彰化拿藥,並未與黃振裕共同販賣明牌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如何於右揭時地共同販賣六合彩明牌,當晚洪煙且係向被告王貴蓮以三百元購買明牌一份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供承綦詳,核與證人洪煙於警訊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明牌信封十二份、六合彩精版二十二張、六合彩精版放大版一張,及其等販賣所得之三百元扣案可證,且稽諸被告二人係屬同居在高雄之夫妻(雖已離婚,然二人仍同住),二人是夜同來彰化縣二林鎮之夜市擺設攤販,並由被告王貴蓮在場拿零錢找換乙節以觀,如謂被告王貴蓮未共同販賣,孰能置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貴蓮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被告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明牌信封十二份、六合彩精版二十二張、六合彩精版放大版一張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百元係其等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一千三百元係被告當晚販賣其他物品之錢財,業據被告黃振裕陳明,並非本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克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