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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1 月 20 日

案由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О四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瑞生有限公司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O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瑞生有限公司違反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輸出使用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之商品之規定,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

盧凰鳳共同連續違反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輸出使用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之商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凰鳳係設於臺北縣蘆洲鄉○○○路三六巷二八號法人「瑞生有限公司」(下簡稱瑞生公司)事業之負責人,竟與美國「INFINITY JEWELRY」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壹「專用權人」欄所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於如附表壹「指定專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專用期間、指定專用商品、註冊證號碼均詳如附表壹所示),行銷市場多年,因品質優良,設計新穎,享有盛譽。且該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倩妮公司)商標,又瑞生公司、盧凰鳳及美國「INVINITY JEWELRY」公司及該不詳姓名已成年人,均未經倩妮公司使用上開商標之同意或授權,即連續擅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初起,因該「INFINITY JEWELRY」公司不詳姓名者之委託(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下訂單),而意圖欺騙他人,在瑞生公司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二號一樓工廠,委由不知情之已成年女工約三、四人,於上開商標註冊之商品同類商品,使用與該註冊商標同一之商標圖樣,製作仿冒上述商標之皮帶、耳環,致與倩妮公司之商品混淆,並先後多次輸出中華民國臺灣省至美國「INFINITY JEWELRY」公司,供該公司銷售。嗣經倩妮公司查悉,委人報警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上述工廠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物品之品名、數量、使用相同商標情形、出貨價格及扣存處所均如附表貳所示。)

二、案經倩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瑞生有限公司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事實,迭據被告瑞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盧凰鳳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瑞森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一號卷第五至六頁)。查被告瑞生公司業經核准設立登記,其代表人為被告盧凰鳳等情,有該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於同前偵卷第二七頁至二八頁可稽;次查如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標專用權人係倩妮公司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附於同前偵卷第十三頁及本院卷(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可參;而被告瑞生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係屬仿冒品等情,並有英屬開曼群島商春奈兒精品服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真仿品鑑定書三份附於同前偵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可佐;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上均有使用如附表壹所示之商標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筆錄)及;而確係「INFINITY JEWELRY」公司向被告瑞生公司訂購上開物品,而後輸出至美國等情,亦有被告盧凰鳳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所呈答辯狀所附之傳真訂購單原本及影本各三份、傳真訂單影本六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答辯狀所提出之發票影本、載貨證券影本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足見被告盧凰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凰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輸出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輸出使用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之商品罪。被告盧凰鳳與該「INFINITY JEWELRY」公司不詳姓名之已成年人間,就於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盧凰鳳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不得輸出使用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罪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女工三、四人而為上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至法人被告瑞生有限公司應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以同法第三十五條所定罰金刑。爰審酌被告盧凰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盧凰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凰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盧凰鳳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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