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國
- 被告
- 林禮朝
案由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О二號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三四、第六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瑞國、林禮朝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國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重利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三千元,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罰金一千五百,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歐榮宜律師代理王國家等債權人前往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中埔九十號強制執行淳藝公司拆屋還地事件,執行後,同日下午一時許,又前往拆除同村中埔一、二、四、五號等房屋,當挖土機行至中埔七十一號前,林瑞國出面阻止挖土機進入,宣稱該路邊之花木及花棚均係其所有,不准通過,並擬動武,歐榮宜以該地係王國家等所有,乃向其勸說土地係地主所有,自有權通過請勿阻止,林瑞國竟在眾人前公然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歐榮宜,邊罵邊逼近歐榮宜;嗣後林瑞國之兄林禮朝亦揚稱花棚係其所有,不得損害,王國家質以土地非其所有,林禮朝即在眾人前公然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王國家。
二、案經被害人歐榮宜、王國家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瑞國、林禮朝二人,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林瑞國辯稱並未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歐榮宜,林禮朝雖不否認大罵「幹你娘」等語,惟辯稱係罵「怪手」(即挖土機),而非罵王國家云云。惟查林瑞國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歐榮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歐榮宜指述「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上午,...中埔九十號已拆除光了,順便要拆除中埔一、二、四、五號房子,在一號前林瑞國公然辱罵我,我們從九十號要到一號時,必需經過花圃,林瑞國就以三字經罵,我告訴他必須要讓我們經過,林瑞國一邊以三字經「幹你娘」罵我,一邊一直逼近我,並且好像要打人的樣子,...」(見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情綦詳,核與證人王國家證述「林瑞國兒去阻止怪手經過,開始林瑞國是邊走邊罵歐,好像要打歐榮宜的樣子。」(見前開審判筆錄)、證人王萬證述「有,我在場有聽到林瑞國罵歐榮宜,歐說我們這麼老了還罵,林說是罵爽的。」等語及證蕭信雄證述「有,林瑞國以三字經罵,一邊罵一邊往歐榮宜那裏走過去,歐說我們這麼老了(你還罵我們),林說是罵爽的。」(均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末以歐榮宜不過是受委託代王國家等人前往中埔一、二、四、五號執行拆屋還地職務之律師,與被告林瑞國夙無怨隙,殊無設詞誣陷之理。至於林禮朝公然以「幹你娘」等語侮辱王國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國家指訴「...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我到平溪鄉...執行拆房子,我牽腳踏車經過我的地,而林禮朝在我的地上種花,我經過就用三字經罵我。」等情綦詳,核與證人王萬證述「有,當時我有在場,林禮朝以三字經罵我們,他是指著王國家罵。」、證人蕭信雄證述「有,林禮朝以三字經罵『幹你娘』。」(均見前開訊問筆錄)及證人歐榮宜證述「...林禮朝並且也罵王國家。」(見前開審判筆錄)等語相符,復就衡諸常理,豈有對著「怪手」這個機器大罵「幹你娘」之理?又怪手之司機,與被告林禮朝素昧平生,又係受僱於王國家從事工作,被告既係對於王國家指示司機將「怪手」開經其經營之花圃而心生不滿,豈有出口辱罵「怪手司機」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