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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藏匿人犯等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8 月 25 日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韋良

案由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五О號右列被告因藏匿犯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韋良連續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翁光華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裕傑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韋良前有贓物、詐欺前科,素行不良。吳韋良、翁光華、林裕傑均明知張緯安、張仁華係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人民,即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吳韋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僱用張緯安、張仁華在桃園縣市工地內擔任泥水工,並提供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一一五一巷二號六樓供該二人居住而加以藏匿,吳韋良另基於同一犯意,又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中旬某日止,以日薪一千二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同為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張緯德擔任泥水工,亦使其住於國際路上址予以藏匿。翁光華則明知前開張緯安、張仁華為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位於桃園市○○街五十二號之營業處所內,以電話居中介紹該二人至林裕傑經營之清潔公司任職,林裕傑亦明知該二人之身分,乃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以日薪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之工資僱用該二人在桃園縣市內從事清潔工之工作,並提供桃園市○○路三八七號之一(二樓)供二人居住而予以藏匿。嗣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張緯安、張仁華在桃園市○○路、愛一街口為警查獲,張緯德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基隆市○○街一一四號五樓為警查獲後始陸續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0一七號),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同署檢察官移請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九號)。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光華坦承不諱,核與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張緯安、張仁華於警訊所供述情節相符。另訊據被告吳韋良、林裕傑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韋良辯稱:伊從未僱用或提供住處藏匿張緯安等三人云云,被告林裕傑對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僱用張緯安二人並提供住處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伊於僱用之初不知該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直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始知伊等之身分云云。然查,被告吳韋良、林裕傑知上開張緯安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仍非法僱用藏匿等情,業據張緯安、張仁華於警訊時供稱:伊二人偷渡至台灣後由人安排至吳韋良處工作住宿,嗣後轉向知情之林裕傑處受僱,吳韋良及林裕傑均積欠伊等工資未付,並稱已無工作將其二人辭退等情明確,又據張緯德亦供稱:伊自大陸偷渡上岸後直接搭計程車至吳韋良處工作並住宿於國際路上址,吳韋良知伊為大陸人民,並欠伊工資數萬元未付等情綦詳,而張緯安等三人於警訊確為上開供述亦經證人即桃園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廖榮旭及宜蘭縣警察局承辦警員焦德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訛,且同案被告翁光華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林裕傑知張緯安、張仁華為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屬實,可知被告吳韋良、林裕傑顯有非法僱用之認識及行為無疑。其二人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所稱入出境係指入出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張緯安等三人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係屬違反上開國家安全法規定之犯人,被告吳韋良、林裕傑分別僱用該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並提供住宿加以藏匿,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罪,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後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翁光華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吳韋良先後二次藏匿及僱用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吳韋良、林裕傑所犯上述二罪,均係出於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藏匿犯人罪及藏匿犯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併此敍明。又被告吳韋良非法僱用張緯德經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僱用人數、時間、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韋良、林裕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翁光華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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