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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6 月 03 日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宜美虹
被告
魏秋源

案由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О八號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號、八九六一號) 及移請併案審理(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三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宜美虹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魏秋源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碟影片各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魏秋源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押抵刑滿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悟,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不詳姓名年籍者,頂得台北市士林區○○○路四十五號地下一樓天母保齡球館附設之卡拉OK店,並僱用宜美虹為現場負責人,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無照營業。魏秋源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碟影片中「輸人不輸陣」係由豪記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記公司 )享有詞曲著作權;「連杯酒」,係由豪記公司享有歌曲著作權,由吳東龍享有歌詞著作權;「緣未了」係由吳東龍享有詞曲著作權,竟與宜美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未經詞曲著作權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授權許可,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家用碟影片之前開歌曲刊載於點歌目錄簿上,擅自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而公開上映前開歌曲,以招徠顧客牟利,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詞曲著作權。迨至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經警會同豪記公司代理人張永和於台北市○○○路四五號地下一樓當場查獲,扣得碟影片三片( 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碟影片二片及碟影片「台灣流行歌曲二十二」一片 ),及點歌目錄三張( 其中含前開歌曲者附於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嗣魏秋源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繼續於台北縣三芝鄉○○路○段四十一之一號二樓經營三芝保齡球館附設KTV,明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碟影片中「連杯酒」,係由豪記公司享有歌曲著作權,由吳東龍享有歌詞著作權;仍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家用碟影片之前開歌曲刊載於點歌本上,擅自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KTV內,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而公開上映前開歌曲,以招徠顧客牟利,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權。迨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三芝保齡球館附設KTV當場查獲,扣得碟影片四片( 含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碟影片一片 )及點歌本一本。

二、案經被害人豪記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及吳東龍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三一一號 )。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宜美虹、魏秋源對於曾於前揭時、地公開播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碟影片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宜美虹辯稱:其係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四十五號地下一樓天母保齡球館附設之卡拉OK店之現場負責人,受僱於魏秋源,每月薪資新台幣三萬元,碟影片係由其或魏秋源或另一位顏先生分頭去買,客人點歌需填點歌單,再由其按電腦選鍵,不知店內有何種碟影片及播放碟影片會違反著作權法云云。被告魏秋源則辯稱:有關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其全不知曉,當初向他人頂得天母保齡球館附設之卡拉OK店及三芝保齡球館附設之KTV時,已包含機器設備,不知碟影片有侵害他人著作權,其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濟狀況不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李佳蕙、鐘麗雅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証明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與著作權執照點歌目錄二紙、點歌本一本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碟影片三片扣案為稽。再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查扣之影碟片,發現其中一張碟影片附有家用封套及標籤,且已載明不得公開播映,而被告宜美虹、魏秋源經營卡拉OK店及KTV,須製作點歌目錄及點歌本,對於不特定之客人所點之歌曲,必須持以輸入電腦鍵,並且須時時注意何首新歌係點播率較高之歌曲,須隨時補充新歌以招徠客人前來消費,衡情,其等必對於店內存有何種碟影片知之甚詳,所辯不知店內究有多少碟影片及有無違反著作權法一節,自屬無足憑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宜美虹、魏秋源犯行堪以認定。

對此不表爭執,被告宜美虹則空言辯稱是客人帶來的云云,足見渠等置辯洵屬畏罪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宜美虹、魏秋源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宜美虹、魏秋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宜美虹、魏秋源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魏秋源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此外,被告魏秋源經營三芝保齡球館附設KTV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被告宜美虹、魏秋源經營天母保齡球館附設卡拉OK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宜美虹、魏秋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宜美虹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碟影片,為被告魏秋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點歌目錄、點歌本、「台灣流行歌曲二十二」碟影片一片,雖亦係被告魏秋源所有,惟並非被告魏秋源供犯罪所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宜美虹、魏秋源未經詞曲著作權人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授權許可,將附表編號一所示碟影片中之「多情多怨嘆」、附表編號二所示碟影片中之「不如甭認識」及「台灣流行歌曲二十二」碟影片中之「癡情乎人心痛」等三首歌曲刊載於點歌目錄簿上,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而擅自公開上映前開歌曲,以招徠顧客牟利,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惟此部分未據著作權人合法提出告訴,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案(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O三一一號 )意旨另以:被告魏秋源未經著作權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許可,將家用LD內歌曲「癡情乎人心痛」、「一生何求」、「誰讓我流淚」等三首歌曲刊載於點歌目錄簿上,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而擅自公開上映前開歌曲,以招徠顧客牟利,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惟「一生何求」、「誰讓我流淚」部分未據著作權人合法提出告訴,而「癡情乎人心痛」則據著作權人名冠唱片錄音帶出版社即許安進撤回告訴,難認與本院前揭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檢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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