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英志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英志收受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英志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六時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南投市公所附近,明知索承佑(另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持有車號JOH─一一七號重型機車 (洪祥曜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鄉○○村○○街五十號前遭竊) 一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向其借用而收受該車。嗣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左右,鄭英志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南投縣南投市○○街南投戲院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二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英志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索承佑借用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否認知悉該車為贓車,辯稱:當天係沈忠明向其借機車去臺中,沈忠明再向別人借一輛機車予其騎用,鑰匙係索承佑所交付云云。經查:上開車號JOH─一一七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洪祥曜所有,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左右,在臺中縣太平鄉○○村○○街五十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洪祥曜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英志收受使用之上開機車確屬贓物無訛。且被告鄭英志於警訊中亦自承與同案被告索承佑僅認識二、三個月左右,並不詳其真實姓名,平常都稱他「小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受機車當時,並未向同案被告索承佑取得機車行照或其他原始證件資料以供辨識等語;再參酌證人沈忠明於偵查中,業已堅決否認被告鄭英志有託其向同案被告索承佑借鑰匙等語在卷;衡情如證人沈忠明可向他人借得機車以騎往臺中,又何須多此一舉向被告鄭英志借車,再向他人借車交予被告鄭英志騎用?綜上所述,被告鄭英志於向同案被告索承佑借用而收受上開機車之時,顯然對該車為贓車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所為不知贓車等之辯解,並不足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鄭英志收受贓物之犯行,即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鄭英志並無前科,雖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自同案被告索承佑處收受贓車,使用期間僅有一日左右,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