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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03 月 27 日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強

案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世強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世強曾有竊盜之前科,現仍在緩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四十五之五號前,用自己機車之鑰匙打開機車電門鎖之方式,竊取洪進龍所有之車牌號碼TSM─七一六號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十六時許,在其彰化縣花壇鄉○○路○段七四五號住處前,將該機車借給不知情之林清榮(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而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市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強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進龍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清榮證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曾有竊盜罪之前科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克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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