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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4747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27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333-336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W2z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福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胡福田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胡福田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開計程車而與同業之邱創民熟識,得知邱創民因家庭破碎沈迷酒精,精神、智力與常人有異,乃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佯稱代邱創民簽賭六合彩,輸了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致邱創民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引擎號碼J0000000H(車牌已繳銷)抵押予胡福田使 用,胡福田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簽發面額十萬元及十三萬元之本票二張交付胡福田為擔保,嗣同年十月六日邱創民復將上開汽車取回(邱創民竊盜部分另行不起訴),胡福田報案失竊,經警查獲邱創民始供出上情。 二、案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胡福田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代邱創民簽賭六合彩,並幫其付了二十三萬元云云。惟查,邱創民因家庭破碎沈迷酒精,罹患酒精性精神病,有診斷証明書及其住處里長林志銘之証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件承辦警員吳明儒供述明確,而被告復坦承常接濟邱創民之三餐,應知邱創民之財務狀況並無資力支付巨額之六合彩簽賭金,詎被告竟仍願意代其簽賭並先行代墊簽注款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被告對於如何簽賭,向何人簽賭,如何支付賭金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且其先於偵查中供稱:組頭何人伊不知道,伊是託朋友簽的,錢亦是伊代付云云。繼又改稱:錢是付給綽號「小蔣」之人,他到家裡拿錢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稱:伊係代邱創民向綽號「小六」之陳姓友人簽賭,是他到家裡收錢云云,前後供述亦矛盾不一。足見被告所稱代邱創民簽賭六合彩一事均係憑空捏造,其目的無非在取得邱創民之汽車供己無償使用得利,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起訴被告胡福田詐欺取財部分,與本院查明被告胡福田應係詐欺得利,其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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