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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5308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4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2 期 124-127 頁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案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0八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欽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古健欽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古健欽係魏美雪之姊夫,因魏美雪與陳文圍所生之非婚生子古嘉成已屆就學年齡仍未為出生戶籍登記,為解決古嘉成就學事宜,古健欽與魏美雪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八日製造假認領,由古健欽佯裝為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古嘉成,並於翌(九)日持認領同意書及相關證件向桃園縣中壢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認領登記,使此不實之假認領,經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上,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古嘉成上學漸懂事,且知悉古健欽另有子古翔云之生日與其僅差十日,乃不斷向古健欽詢問出生問題,古健欽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健欽自首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古健欽於偵審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魏美惠、魏美雪證述屬實,復有認領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被告與魏美雪、古嘉成三人經本院安排至法務部調查局採取血液檢驗結果,亦認依血型遺傳法則古嘉成之PGM 式血型與古健欽之PGM 式血型矛盾,故古嘉成不可能為魏美雪與古健欽二者所生之子女,此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86)000000000號 檢驗通知書一紙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此觀諸本案偵查卷證自明,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尚無不良前科,品行頗佳及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七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原定數額十倍修正為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係主動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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