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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637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04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6 年第 1 期 1 冊 96-98 頁
  • 案由摘要:詐欺

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鄭元盛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元盛明知其月薪僅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八千元,無力支付大批酒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得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至四月十九日止連續三次前往台中市○○路張秀芬所服務之園邸西餐廳( 以下稱園邸餐廳) 消費,叫酒菜並點小姐坐枱,三次消費計消費八萬七千一百元( 起訴書誤載為六萬九千四百元) ,其中約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係酒菜錢,餘為坐枱費,因鄭元盛向該餐廳誆稱其服務之順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順杰公司) 將會付款,致園邸餐廳信以為真,而同意鄭元盛先簽帳並由張秀芬背書於帳單之後,並由鄭元盛簽發合計同額之本票三紙交予張秀芬,嗣因順杰公司不願付款,鄭元盛復未能給付該消費款,該餐廳即向張秀芬收款,張秀芬於付款後於本票到期持向鄭元盛索討竟均不獲付款,張秀芬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秀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元盛固坦承右揭消費款未付之事實不諱,惟矢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遭朋友拖累所致,伊願與張秀芬解決該筆消費款云云,惟查:被告鄭元盛究係遭何人所拖累,鄭元盛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證據足資證明,而鄭元盛係第一次前往張秀芬之餐廳消費即未能付款,且被告供稱伊之月薪僅三萬八千元,去園邸餐廳消費並不是為了公事,而當時確實有告訴告訴人此筆消費款,順杰公司會付款等語,則被告既非為公事而前往消費,竟誆稱其服務之公司會付消費款,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代為背書後同意簽帳,被告自已之薪水復不足以清償此筆消費款,嗣後復無故拖延不為給付,凡此均足證被告於前往園邸餐廳消費時,即有詐欺之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非可採,復有本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詐得酒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小姐坐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三次各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依被告所供其中僅一萬二千元至一萬五千元係酒菜錢,餘為坐枱費,則應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詐欺得利罪,然因與已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消費之金額不大,且本院審理中已陸續返還自訴人六萬七千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供承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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