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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64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3 月 14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1 期 259-261 頁
  • 案由摘要: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蔚強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0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蔚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王蔚強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三九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及子彈貳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蔚強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均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以上,此依上開鑑定單位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觀之(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該槍枝已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二八六一號鑑驗通知書壹紙及所附之殺傷力說明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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