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添發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蕭添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至告訴人吳錫祺經營之歡樂無限伴唱俱樂部消費,尚有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五十元消費款尚未支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工作在外致告訴人收款時未遇,所欠款項已全部付清等語。經查被告常至告訴人經營之俱樂部消費,嗣被告因在外工作,未居住戶籍地致告訴人無法與之聯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和解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參以被告所欠金額不高,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付清全部欠款等情,尚難認被告於簽本票消費時即有詐欺犯意,是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五 年 二 月 八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