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協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吳美協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牽手」及「無情世界多情人」伴唱帶各壹捲沒收。 事 實 一、吳美協係南投縣竹山鎮○○路一一三號懷念冰果室之負責人,且店內附設有卡拉OK之設備供客人點播,其明知「牽手」、「無情世界多情人」之錄影音樂伴唱帶,係非法重製侵害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盜版伴唱帶,竟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卡拉OK店內,公開上映供不特定之客人點唱,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伴唱帶二捲。 二、案經被害人豪記公司及上華公司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美協對有於右開時、地公開放映上開二捲拌唱帶乙節坦承不諱,僅辯稱不知該伴唱帶有著作權,不知如此公開放映犯法。其自白部份核與告訴代理人張良濟於警訊時、吳惠貞及郭淑卿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二紙附卷及冰果室內現場查獲如事實欄所示之伴唱帶扣案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伴唱帶一般均有著作權,如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不得公開放映,此為常人所知,是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美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吳美協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影響國家整體經濟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徙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念被告吳美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公訴人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本院亦認對被告吳美協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事實所示之伴唱帶二捲,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美協所有,併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 五 年 九 月 三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述 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