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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871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6 年 02 月 03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490-493 頁
  • 案由摘要:傷害

案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清賓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賓因其弟陳清俊向其借二張面額分別三十萬元及十三萬元之支票週轉,但屆期竟未將上開金額存入其帳戶內,乃與其母親陳碧戀及姪子陳嘉宏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至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新大巷一之十號陳清俊與陳江美英住處,質問陳江美英上開債務之事,陳江美英回答上開債務與伊無涉,雙方繼發生爭執,進而拉扯,陳清賓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陳江美英,致陳江美英受有右側額上表皮挫傷皮下瘀血三Ⅹ三公分、右手腕皮下瘀血三Ⅹ三公分二處、右胸上腹部皮下瘀血四Ⅹ六公分一處,右膝下表皮挫傷血腫六Ⅹ六公分、右手肘後關節處表皮挫傷三Ⅹ三公分、三Ⅹ六公分及二Ⅹ二公分三處、左上臂皮下瘀血一.五Ⅹ二公分及左手小指皮下瘀血腫脹一.五Ⅹ二公分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江美英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賓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因與其弟陳清俊債務之問題而與陳江美英發生爭執、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因江美英用腳踢伊母親陳黃碧戀,伊始前去拉開江美英,然並沒有毆打江美英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毆打陳江美英,業據告訴人陳江美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兄江宏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在陳清俊之工廠工作,當天陳清賓來,為了一張三十萬元之支票,陳清賓叫江美英拿出來,江美英說跟他沒關係,陳清賓就往頭部打下去,伊站在江美英旁,三人成三角形,陳清賓又要打時,江美英用手推開,剛好陳清賓之母過來,結果推到陳清賓之母,他母親身後有人擋著,沒跌倒,陳清賓抓狂,把江美英推倒在地抓住頭髮撞地上,並以拳頭毆打,伊衝過去隔開,陳清賓站起來,衝出去車上拿東西,進來說要給他死,伊趕緊抱住陳清賓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陳清賓找江美要錢,江美英說要錢去找陳清俊,陳清賓就出手打江美英,陳清賓一直喊要讓他死,我見狀趕緊上前將二人拉開,陳清俊此時才跑過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另一證人即陳清賓之姪子陳嘉宏亦於偵查時證稱:伊與陳陳清賓一起去,伊當時站在門口,距陳清賓與江美英約三、四公尺,陳清賓質問江美英三十萬元支票之事,二人即吵架,伊奶奶走過去,被推跌倒,伊去扶奶奶,陳清賓與江美英二人拉扯,陳清賓有打江美英,江美英有回手,伊與江宏尚有將其二人拉開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核告訴人及二位證人所述,雖情節內容不全然相同,但大致相符,且二位證人亦皆證述,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右開時伊與江美英有發生拉扯,而後陳嘉宏及江宏尚才將我們拉開等語,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在前互核一致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梁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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