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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5 年度易字第 96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7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刑事裁判選輯(85年)第 167-171 頁
  • 案由摘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 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送勒戒斷癮後又再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 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一一四八克,取樣○‧○二四八克已鑑析用罄,餘○‧○九三六克) 沒收。 事 實 一 ×××於民國 (下同) 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往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煙毒勒戒中心勒戒斷癮,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 (起訴書載為二月間或三月間) 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 (起訴書載為十五時或十六時許) 止,連續在雲林縣西螺鎮埤頭里埤頭七六之二號其住所及同縣林內鄉某廟宇內,以自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所購得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簡稱安非他命) ,置於錫箔紙上,其下以火加熱燒烤以非法吸用藉此法所製成之煙霧之方式,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七日即吸用一次。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保安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 (淨重○‧一一四八克,取樣○‧○二四八克已鑑析用罄,餘○‧○九三六克)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 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時坦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發覺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況被告為警所查扣之白色粉末狀物品 (現扣案) 經鑑驗結果,亦發覺確係安非他命 (淨重○‧一一四八克,取樣○‧○二四八克已鑑析用罄,餘○‧○九三六克) ,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85) 綱得字第八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 查安非他命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在案,不得非法吸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前後連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八十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送往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煙毒勒戒中心勒戒斷癮,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影印資料附卷,其既係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送勒戒斷癮後又再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爰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此係累犯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參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影本一份,因此公訴人所認被告構成累犯云云似有誤會,應予說明) 。而被告所受之刑既有二種加重事由,爰依法遞予加重之。此外,被告之母親雖稱被告曾因車禍罹有器質性精神病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被告其是否知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本身所為、以及何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均經其答稱確實知道所非法吸用者係安非他命,參酌其自起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距今已甚長 (以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為例,至少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四年有餘) ,且其間迭經法院判刑 (見上開刑案資料) ,則被告顯非一時囿於精神之疾病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因之,被告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時,既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常人無異,則其犯罪時自無精神耗弱或喪失之情至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多次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屢次經法院判刑已如前述猶犯本案之罪可見品行不佳、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 扣案安非他命 (淨重○‧一一四八克,取樣○‧○二四八克已鑑析用罄,餘○‧○九三六克) 為違禁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 蕭 胤 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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