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長海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諶長海變造軍人身分補給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李瑞良軍人身分補給證上所換貼之「諶長海」照片壹張沒收;又收受贓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變造之李瑞良軍人身分補給證上換貼之「諶長海」照片壹張、扣案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諶長海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陸軍兵工學校受訓時,於營區內拾獲李瑞良遺失之軍人身分補給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未起訴),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自軍中逃亡後,為備供憲兵臨檢出示行使之用,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其朋友租住處,將該軍人身分補給證上李瑞良之照片換貼為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軍事機關對軍人身分證件之核發、管理之真確性及李瑞良。另於八十四年二、三月間(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其在台北縣永和市某不詳店名之餐廳內,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男子所交付之卓新超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枚身分證係卓新超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三巷八號住處附近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另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十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一帶,以吸食器,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平均每週吸用一至二次。迨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街、峨嵋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經其變造之李瑞良軍人身分補給證一枚、卓新超身分證一枚及其所有供吸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諶長海變造軍人身分補給證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諶長海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經換貼為被告照片之李瑞良軍人身分補給證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其被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紙可佐。次查被告於審理時且承稱變造李瑞良之軍人身分補給證係準備憲兵臨檢時拿出來用等語,其目的既在冒用李瑞良之身分,是其所為各行均將使人誤認為李瑞良所為而歸咎於李瑞良,及影響軍事機關對軍人身分證件之核發管理之真確性,自屬足以生損害公眾及於李瑞良本人。另訊據被告諶長海,固坦承前開自綽號「阿德」之男子收受卓新超身分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枚身分證為贓物云云,但查該枚身分證係卓新超於八十四年二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一三巷八號住處附近失竊之事實,已據被害人卓新超於警訊時證述甚明,且有贓物領據及該枚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證,堪認該枚身分證確屬贓物無訛。再查身分證為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僅供個人使用,不得任意轉讓或交付他人使用,此為一般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警訊時又供承:我因逃亡需要假身分證明,因此向我的朋友阿德問那裡可以買到身分證,阿德就拿身分證來給我等語。是被告顯然明知該枚身分證非「阿德」所有。該「阿德」既將限供本人使用之屬他人所有之身分證交付予被告,被告對該枚身分證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豈有不知之理?其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變造李瑞良之軍人身分補給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李瑞良,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因誤以被告有持以行使該變造之軍人身分補給證,而認被告此變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然依後述並不能證明被有行使行為,惟此係就犯罪行為之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被告收受卓新超所失竊身分證之贓物部分,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次查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非常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衛生署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且禁止於醫療上使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被告係於右揭生效日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核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至其非法吸用前後之多次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吸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及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李瑞良軍人身分補給證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一張,為被告變造該軍人身分補給證所用,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該吸食器及照片一張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承明,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諶長海變造李瑞良之軍人身分補給證後又持之以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為被告所始終否認,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行使該變造軍人身分補給證之行為,業見前述,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被告所為變造軍人身分補給證之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屬單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