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成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劉威成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劉威成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容有誤會,應更正為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前往規定地點報到,並補訓完畢,有後備軍人教育召集逾時報到或補訓證明單及解除召集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核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