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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簡字第 411 號 刑事簡易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06 日
  • 資料來源: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85 年第 2 期 1 冊 251-252 頁
  • 案由摘要:誣告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峰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九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黃瑞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台新銀行大里分行為「仰求款人」等字樣,應更正為付款人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黃瑞峰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不諱,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古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坤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間接正犯,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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