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文男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李猛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吳順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男為我國高雄籍興德盈三號漁船船長,夥同大俥吳順清︵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甫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刻上訴最高法院中,前案與本件連續犯關係,容後敍明︶、船員李猛︵於七十七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為圖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元之報酬,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受﹁阿春﹂所託,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基隆八斗子漁港出海,先佯裝在外海作業二天後,逕行航抵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外海三、四海哩處,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以無線電聯絡後,基於共同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晚十時許,以木筏接駁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鄭寶玉等四十一人上船,載返該等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海域。於翌日晚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萬里外海三海哩處,俟機等候﹁阿春﹂安排舢板接駁上岸時,經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男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鄭寶玉等四十一人於警訊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航海圖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五中隊警艇臨檢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李猛與吳順清對右揭事實則除否認事前知情外,餘亦坦承不諱,二人均辯稱渠等係船行至福建省平潭外海後,經船長林文男告知,始知將載運大陸偷渡客乙事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此次出海之目的,係專為載運大陸偷渡客,且事前即已言明報酬四十九萬二千元將按船長三、大俥二、船員一之比例分配乙節,業據被告林文男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八四頁︶,被告李猛與吳順清二人於偵查初訊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林文男所述前開有關事前即商妥報酬分配之供述有何意見時,均答稱無意見等情,亦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彼二人事後否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順清於八十四年間雖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甫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刻上訴最高法院中,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佐,惟查前案被告吳順清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本件時間則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兩者時間相隔幾近一年,且前者被告吳順清自任船長,本件則擔任大俥,其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復否認事前即知將載運大陸偷渡客乙節,其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與前案無連續犯之關係,合先敘明。 三、按任何人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核被告林文男、李猛、吳順清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渠等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春﹂、﹁阿福﹂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雖認被告等另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惟按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之罪,須行為人未經許可入出境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三人於出海前,曾經許可,此有前揭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一紙足稽,被告等出海載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自不另構成國家安全法之罪,茲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三人所犯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三人雖以彼等智識程度不高,不知載運大陸偷渡客為違法行為,及犯罪情狀應可憫恕等情,請求依刑法第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等固未受有高等教育,然近年來政府加強海上查緝大陸偷渡客或走私行為,經由報章雜誌及廣播之報導,時有所聞,彼等從事漁業工作既有相當之時間,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吳順清曾因違反同條例行為,經司法機關依法訴追,更無從諉為不知,彼等自無從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阻卻刑責或請求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必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三人所涉犯罪情節,尚未達此酌減其刑之要件,自亦不得因此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係因從事捕漁業利潤不豐,為圖較優厚之報酬竟鋌而走險,載運大陸地區人民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且人數達四十一人之多,對國家社會安全影響頗鉅,惟彼等尚未將之偷渡上岸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吳順清已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男科處罰金部分併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念及被告林文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猛雖曾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此部分業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二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彼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