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良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儒良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共參點貳公克 )、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鋸子壹把、螺絲起子壹支、活動卡鉗壹支、釘耙壹支、斜口鉗壹支、口罩貳個、望遠鏡貳個、活動板手壹支、萬能瑞士刀壹支、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參點貳公克)、玻璃球壹個、吸管貳支、鋸子壹把、螺絲起子壹支、活動卡鉗壹支、釘耙壹支、斜口鉗壹支、口罩貳個、望遠鏡貳個、活動板手壹支、萬能瑞士刀壹支、小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王儒良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止,在嘉義縣嘉義市內某砂石場、宜蘭縣宜蘭市○○○路可青飯店六一0室及羅東鎮內華王旅社內,以吸食器為工具,不定時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多次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許振德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一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可青飯店六一0室及同縣羅東鎮○○街十一號前先後為警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零點二公克)、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鋸子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活動卡鉗一支、釘耙一支、斜口鉗一支、口罩一個及望遠鏡一個,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安非他命一包( 毛重三公克 )、吸管一支、活動板手一支、望遠鏡一個、口罩一個、萬能瑞士刀一支、小手電筒一支等物。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等物可資佐證,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採尿送請宜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成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六月十四日宜縣衛六字第一四0六、六0八0號尿液檢驗單二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為竊盜犯行,並辯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伊經過被害人許振德家中時,見及三人自屋內跑出來,伊好奇才進入查看,見裏面相當凌亂隨即出來,且伊並無在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王鶴鳴、王黃秋子財物,身上所持王鶴鳴之駕照、健保卡係在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嘉義市體育場旁檢到,在附表三所示時間伊人在宜蘭市○○○路可青飯店內休息,並未外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伊剛好吸用安非他命經過被害人江黃阿數家中,人精神晃忽,但並未進入被害人江黃阿數家中偷竊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振德、蔡依文警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而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至被害人許振德被竊家中現場採取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調被告存檔指紋比對結果與被告右姆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四)刑紋字第九一0一三號函及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當時有進入被害人許振德家中及碰觸家中物品,實非被告所辯僅入內隨即出來之情,且據證人邱錦鈴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伊外出溜狗至宜蘭市○○○路篤行新村時,發現被告由民權新路走到神農巷二弄巷口空地機車上,他所騎的機車車號為REB─六四0號,伊發覺可疑,隨即於當日下午十九時許至派出所報警,剛好派出所告知有人剛報案民權新路四十七巷二十一之二號三樓有竊案發生;另據證人林張義於警訊、偵查中亦證述車號REB─六四0號是伊所有,被告多次向伊機車行租用機車騎用,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向伊租用,並於同年月七日歸還,復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租車,所查扣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並非伊所有等語,依渠等所述,被告辯稱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並未到案發現場及機車置物箱內物品非其所有一節,顯非可採,此部分犯行實可認定。 (二)附表二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害人王鶴鳴、王黃秋子於警訊時指述綦詳,雖被告辯稱王鶴鳴駕照等物係拾獲云云,然以被告住於被害人住處附近,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有地緣關係,而被害人失竊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但被告所稱拾獲時間卻是在同年四月間,時間相隔四個月,若係他人所竊而丟棄,何以該物會在四個月後才出現為被告拾獲,此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所辯不實,此外復有被害人王鶴鳴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可佐,罪證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附表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江黃阿數、證人江定國於警訊時指證屬實,復有扣案之行竊工具活動板手等物扣案可佐,而被告係當場為證人江定國查獲,據證人江定國於警訊時證稱:於案發當日伊回家發現被告從伊家中走出來,伊捉住被告手,伊要被告將證件留下,被告拿出一張王鶴鳴駕照,並在聽到伊要報警時,馬上掙脫逃跑等語,而被害人家中失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與從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二萬二千元相吻合,且據被害人江黃阿數指稱被告身上取出之現金一律係正、反面一致(非新鈔),且用橡皮筋梱綁,與伊所放置家中遭竊現金現況符合,顯見被告身上查獲之現金係竊自於被害人處無疑,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按,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部分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編號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編號三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及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屬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 竊盜罪部分應依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公訴人另認附表一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之罪,尚有未合 ),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吸用安非他命前科再犯,所竊物品價值之甚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三、二公克)係違禁物;玻璃球一個、吸管二支、鋸子一把、螺絲起子一支、活動卡鉗一支、釘耙一支、斜口鉗一支、口罩二個、望遠鏡二個、活動板手一支、萬能瑞士刀一支、小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均予沒收。 四、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二、四犯罪事實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而予併案,然本院審認結果認此部分有罪,且與前開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