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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7 月 27 日

被告
江瑞乾
選任辯護人
曾肇昌
被告
吳永康
選任辯護人
魏早炳
被告
官珀谷

案由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江瑞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官珀谷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官珀谷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吳永康、馮鳳嬌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瑞乾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就任新竹縣尖石鄉鄉長,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鄉公所內之工程發包之核准、訂底價、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等事宜均具有主管之權能。本應遵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切實執行,詎其於八十四年間,擬就新竹縣尖石鄉○○村○○○段一0五四、旱一之五三等二筆地號土地,辦理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乃委請國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展公司)之人員邱祝賀,就上開工程擬具計劃書一份,依該工程計劃書中之估算表記載,錦屏村集會所前之上開二地號土地(原均係山頭,由岩石及砂土組成),可採得土石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三立方公尺,以每立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市價,共計可售得六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元,扣除整地成本五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後,得標廠商應以接近底價八十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二元之得標金,給付鄉公所,以承包上開錦屏村集會所之整地工程,江瑞乾以鄉公所之名義檢具該計劃書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尖鄉民字第四五六三號函,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許可,為新竹縣政府以上開二筆土地非屬公共造產用地,而要求尖石鄉公所逕向主管單位循序申辦(即意指須申請雜項工程執照,如有土石外運,須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江瑞乾未依該函指示,由新竹縣政府委由尖石鄉公所核發雜項工程執照,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囑鄉公所民政課職員伍春光再檢附該計劃書以尖石鄉民字第八二一六號函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准,經新竹縣政府再度退回。江瑞乾經徵詢吳永康意見,見吳永康有意願承包,且縣議員雲天寶願撥付小型工程款二十萬元為工程款,乃再與國展公司邱祝賀聯繫,囑邱祝賀再將計劃書之底價壓低,以利吳永康得以借牌比價得標,邱祝賀乃將採取之土石賣價,自原先之每立方公尺一百元,大幅降低為每立方公尺六十元,並將整地成本列計為四百零三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以求所估得之工程低價得接近雲天寶所提供之二十萬元,江瑞乾於第二份工程計劃書完成後,再囑鄉公所民政課課員伍春光,檢附第二份計劃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以尖石鄉公所尖鄉民字第一0八九五號函報新竹縣政府,再為新竹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四府民產字第一四五二0一號函退回。此後,江瑞乾乃決意以國展公司邱祝賀所出具之第二份預算書及雲天寶所提供之二十萬元工程款,逕行發包與吳永康承作。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承辦人員伍春光上簽呈表示尖石鄉○○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業已經核准興建錦屏村集會所,惟一0五四地號及旱一之五三等二筆土地之整地計劃經一再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核准,均未獲准許,辦理整地發包工程於法無據等情,江瑞乾仍於批示「報縣府轉原住民行政局」後,一再要求伍春光將工程發包,伍春光乃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簽請江瑞乾核示是否准許辦理錦屏村集會所工程,經江瑞乾批示由雲天寶補助之二十萬元款項以內為工程經費進行發包,伍春光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再簽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辦理招商比價。江瑞乾明知吳永康均借用聖烽、均宜、千揚、力甲、正昇、盈亨、台光等營造商之牌照進行工程招標或比價,竟意圖使吳永康及其下包獲得該工程,而藉以獲得工程款並出售土石得利,遂於鄉公所通知招商比價函稿中指定千揚、正昇、聖峰等三家營造商參與比價,後來正昇營造之楊石和不願參加比價,江瑞乾乃指示改由台光營造加入,吳永康乃囑其妻馮鳳嬌購買三張空白標單,先送至聖烽、千揚、台光等三家營造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印章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後,由吳永康在聖烽之標單上填寫十九萬元、並在陪標之千揚、台光標單上分別填寫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再郵寄至鄉公所,順利由吳永康借牌之聖烽營造得標(吳永康、溤鳳嬌涉嫌借牌得標之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吳永康得標後,旋即將工程轉包與張添貴,由張添貴在未取得雜項工程執照之情形下進行整地,將上開一0五四、旱一之五三等二筆土地上之山頭挖除,並於未具備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情況下,將整地所得土石運至山下,存放於橫山國中旁之空地,擬伺機出售,而由吳永康獲得鄉公所給付之工程款十九萬元,並由張添貴獲取大量土石及土石出售後可得之利潤,而直接圖利吳永康及張添貴。

二、官珀谷係珀谷工程企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珀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之負責人為官珀谷之父官大武)。官某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用偉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松公司)之牌照,向尖石鄉公所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標得之尖石鄉野溪疏濬工程,因官珀谷未經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即將採得之砂石外運,且採取砂石時未作好環保措施,屢遭居民陳情抗議,經新竹縣政府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多次發函要求鄉公所依規定處理並禁止疏濬,而為鄉公所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要求停止疏濬,官某因而無法履行珀谷公司與崑元砂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崑元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因先前官珀谷已收受崑元公司之一百萬元定金,而僅交付價值約四十萬元之砂石,定金餘款六十萬元之部分,官珀谷既無砂石可供交付,亦無金錢可供返還崑元公司,竟於崑元公司負責人袁阿井之催促下,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左右,明知並未出售價值六百萬元之砂石與崑元公司,竟仍開具珀谷公司名義,日期為八十四年九月初,統一發票號碼分別為 ZQ00000000、ZQ00000000, 面額各三百萬元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一紙,總計虛開六百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崑元公司,抵充六十萬元之債務,藉此使崑元公司獲取虛偽之進項憑證,而幫助崑元公司逃漏稅捐。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江瑞乾部分:

訊據被告江瑞乾固坦承有請國展公司製作二份不同之預算書,於未經新竹縣政府之同意下,將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辦理發包,並由聖烽營造以最接近底價之十九萬元得標,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辯稱:錦屏村集會所工程歷經二任鄉長,均無法解決,於其任內順利將集會所新建工程發包後,因有鑑於集會所之腹地狹小,無法停車且村民無休閒娛樂場所,乃欲以最少之經費圖村民最大之福利,而請國展公司進行工程估價,第一份計劃書出爐後,經詢問多家廠商,均無人願意承包,乃再請國展公司為第二次估價,估價後,並經正常之比價程序由聖烽營造得標,不知吳永康與聖烽營造有何關係云云。經查:1、被告江瑞乾就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係指定吳永康承作,僅係程序上進行比價,業據被告江瑞乾於本院初次訊問時陳稱:「::我報上去以公共造產名義報的,縣政府退回理由非計劃內容有問題,而是該地為鄉有地,是旱地,應由鄉內自行解決,由於經費有限,別人不願意承做,才拜託吳永康做,但程序上還是經過比價才由吳永康來整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訊問筆錄,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六號卷第一百五十八頁反面亦有相同之供述),核與吳永康於新竹縣調查站所供:「::該整地工程實際情況係在今年(指八十五年)四月初我在尖石鄉長辦公室與鄉長江瑞乾閒聊時,他問我有無意願承包某整地工程,我則建議鄉長為便於比價作業及合於法定程序,千揚營造有限公司及聖烽營造、台光營造有限公司均有能力承包,亦符合三家比價之規定,因此在今年四月底間針對錦屏集會所整地工程之比價作業,江瑞乾即指名聖烽、正昇及千揚等三家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比價,後因正昇土木包工業嫌利潤少而退出,故未參與投標,並由我太太馮鳳嬌自行購買三張標單,先送至聖烽營造加蓋聖烽、千揚及台光等三家營造有限公司戳章及取得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證件後,再交與我在這三家營造有限公司之空白標單上偽填標金,分別在聖烽、千揚及台光等營造公司之標單上偽填十九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最後由我太太將上述標單及標函寄至尖石鄉公所以順利得標。」等語相符。則被告江瑞乾所辯其未事先預定由吳永康標得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云云,並非可採。2、被告江瑞乾既已委請國展公司之邱祝賀先於八十四年四月間製作一份工程計劃書,則其於未經依該正常程序招商比價之情形下,又何能知悉營造商進行該工程未能獲得計劃書所載之利潤,而無人願意承包?且依張添貴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供稱:「(問:挖出之石頭市價多少?)約估計總收價一千三百七十七萬元,扣除成本約可賺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元,迄今挖出四萬噸,付出成本約三、四百萬元。」等語明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六號卷第四十三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六輕要那些磈石,我們去打聽有那樣的價格,我在調查站所說的一百二十,是未扣運費、怪手等成本,當時一米的工資要六十到七十元,但等做下去只有四成左右,大概全部有六萬噸左右,放在橫山國中那邊的約有四萬噸。」(見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另參酌張添貴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所供:「我預定(將橫山國中旁之塊石)以新臺幣四百萬元販賣給彭福增。」,則區區四萬噸,約二萬至二萬五立方公尺之塊石(見被告吳永康於本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時所為供述),即可售得四百萬元,則尚置於山上之約二萬噸塊石,另可售得二百萬元之款項,如錦屏村集會所之整地工程未因本案而停頓,則張添貴應可獲得六百萬元之毛利,扣除成本,並非無利可圖(依張添貴所稱挖出四萬噸之成本約三、四百萬元,而嗣後之成本已因開採近尾聲而較減少),被告江瑞乾既有心出售義興段一0五四、旱一之五三等地號上之砂石以為錦屏村集會所之整地工程經費,則盡可依法標售該山之砂石,再進行整地,其為使工程施作,未考慮最符合鄉民利益之方式,反與吳永康議定承作,任吳永康借牌得標,再轉包張添貴,於未取得雜項工程執照及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情形下進行山頭之挖除,以致民怨四起,並使吳永康、張添貴圖得利益,又豈能謂係利用最少之經費以作最多之事情?

3、證人邱祝賀固於本院審理之期間到庭證稱:「(問:第一次估價依據標準為何?)以整座山使用計算,以六萬立方公尺算,每立方米以一百元價格來估,第二次因為山只有百分之三十之石頭可用,百分之七十是不能利用之土方,所以估得較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惟證人邱祝賀係於八十四年間為上開二份計劃書,當時工程尚未開始進行,證人又豈能知悉該山土、石之比例?另苟可採得之石塊僅占山頭之百分之三十且採得之土方無利用之價值,何以第二份估價表未就石塊之數量加以減少,反係將價格降低?是證人邱祝賀將該二份計劃書之底價標準調整至先後二份約相差一百萬元,無非係因應被告江瑞乾之要求,以便使工程底價得以控制在二十萬元上下,另徵諸上開工程尚有巨大如房舍之岩石須申請以炸藥炸山,該山頭是否含有百分之七十之砂土,實甚有疑問,證人邱祝賀所為證述自尚非可採。

4、此外,尚有尖石鄉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之二份計劃書、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函件、簽呈等在卷可查(其中第一份計劃書置於扣押物品中),且經證人伍春光到庭證述發包之經過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江瑞乾身為鄉長,辦理工程發包、訂低價等事宜,未能依法確實查核辦理,反意欲使私下協商後願意承包之吳永康獲得工程,而促使國展公司製作符合其預定底價之計劃書,並指定吳永康得以借牌之廠商進行比價,任由吳永康填具不實之陪標單而標得工程,並由張添貴無償得以販售所採土石,所辯其無圖利他人云云,自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江瑞乾圖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官珀谷部分:

訊據被告官珀谷矢口否認有何開立六百萬元發票抵償六十萬元債務之情事,辯稱:確實有出售五十萬噸之磈石與崑元公司,因未如期交付發票,崑元公司才會在電話中催討發票,並未以六百萬元之發票抵償六十萬元之債務云云。經查,被告官珀谷右述以六百萬元之發票抵償六十萬元債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珀谷於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六號卷第一百三十五頁),核與崑元公司前董事長袁阿井於新竹縣調查站時所供之情節相符,並經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三日間監聽明確,並有營業人媒體申報清單所載統一發票明細、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與袁阿井事後雖翻異前供,改稱確有供應砂石,惟並未提出任何實際供貨之實據以供查核,顯屬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官珀谷之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瑞乾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業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其中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修正前後之條文均係犯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修正後之條文明定以圖得私人之利益為要件),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以修正前條文之內容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處斷。被告江瑞乾直接圖利吳永康、張添貴等人,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江瑞乾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江瑞乾涉嫌收賄部分,所為舉證尚有不足(均詳如後述有關被告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行賄部分無罪之判決),且就被告江瑞乾何部分係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何部分係就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均未加說明,起訴法條尚有未洽,自應予變更。另被告官珀谷開具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崑元公司逃漏稅捐,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官珀谷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被告官珀谷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江瑞乾身為一鄉之長,本應受選民之所託,謀求尖石鄉民之最大利益,惟竟為求工程之順利施作,將工程透過形式上之比價程序,交付與私下商議妥當,且無適當承作資格之吳永康,而圖利吳永康及張添貴。其未任鄉長之先,身為牧師,更是應當謹慎言行,不使人因牧師之個人作為而對宗教有所誤認,然其仍與吳永康等人出入聲色場所,為世界所吸引,耽於宴樂而不自省,以致迷失自我,未能過屬靈而自律之生活,縱使未能證明被告江瑞乾有收賄之事實,被告江瑞乾仍應就其過犯為神、為人負責;而審酌被告官珀谷不思正當從事業務,竟以虛開之發票作為償債之工具,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就稅務稽查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江瑞乾、官珀谷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江瑞乾所犯本案之出發點之一,應確有謀求錦屏村民較大活動空間之意,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被告江瑞乾部分褫奪公權五年,以示懲儆。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康係無營業執照土木包工業,被告馮鳳嬌係吳永康之妻,協助吳永康借牌參加工程之投標及記帳事宜。被告江瑞乾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尖石鄉長後,明知吳永康並無營造商執照,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使吳永康得以承作鄉公所發包價款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下之工程,乃任由吳永康連續向力甲營造、正生土木包工、聖烽營造、千揚營造、均宜營造、盈亨營造等六家營造廠商借牌,再填寫上開營造廠商中之三家不實之估價單,以完成形式上之比價作業程序,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案發為止,累計江瑞乾違法指定吳永康承包之工程多達六十件以上,工程總價約五千萬元以上,吳永康為求工程之順利、施作、驗收及請領工程款,均於其工程得標後,招待江瑞乾至有服務小姐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作樂,並應江瑞乾之要求給付回扣,約計二百七十萬元。江瑞乾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秋節之前,要求吳永康購贈月餅一百五十盒(市價二萬餘元),以便轉贈友人。另官珀谷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借用偉松公司之牌照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由官珀谷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予鄉公所)標得尖石鄉野溪疏濬砂石標售工程,惟新竹縣政府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多次發函要求鄉公所依規定處理(採取土石需辦理土石採取許可證),而江瑞乾置若罔聞,未辦理土石採取許可證,即逕行允許官珀谷將疏濬所得土石外運販賣,經民眾檢舉及縣政府發函禁止疏濬,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間以鄉公所名義發函要求偉松公司停止疏濬,官珀谷為求疏濬工程能順利進行,乃於同年九月間,與吳永康向偉泰(檢察官誤為偉秦)家電有限公司購買三洋牌分離式一對二冷氣機一部贈與江瑞乾,價款六萬二千元則由吳永康及官珀谷兩人各分擔三萬一千元。因認被告江瑞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賄賂罪,而被告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行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江瑞乾涉嫌收賄,而被告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涉嫌就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無非以被告瑞乾不否認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且被告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均已供述極詳,證人吳正芬、高永康、伍春光、胡穎仕、葉梅英亦證述明確,並有尖石鄉野溪疏濬砂石標售工程資料、監聽錄音帶電話譯文,被告吳永康與江瑞乾金錢往來明細表,被告江瑞乾及其妻女之存摺影本、尖石鄉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江瑞乾則堅決否認有收賄之情事,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亦堅決否認有行賄之犯行,被告江瑞乾、吳永康辯稱:在被告江瑞乾未任鄉長以前,被告江瑞乾及吳永康即係好友,吳永康在江瑞乾擔任鄉長之前,即已開始借牌在新竹縣五峰鄉、尖石鄉等地區承包工程,江瑞乾亦於牧師工作餘暇擔任吳永康之小包,帶領親友為吳永康或吳永康之友人所承包之工程工作,二人早有金錢往來,被告江瑞乾向吳永康所借之款項,將於江瑞乾所有位於秀巒村之土地開發合作案中充作投資款,而二人一同外出作樂,乃基於私誼,與工程無關,且互有請客。另月餅部分僅係由吳永康暫時代為墊付,事後業已清償。而冷氣機部分則係被告吳永康與官珀谷捐贈與鄉公所,並非給與被告江瑞乾本人等語。被告馮鳳嬌則辯稱:伊僅在家中相夫教子,並未參與被告吳永康事業之經營,在新竹縣調查站時,因調查站人員告以被告吳永康在外金屋藏嬌,心情大亂,且經調查站人員以可打電回家安排小孩、婆婆照顧事宜為誘餌,乃未加詳查筆錄上之記載,逕予簽名,所言並非真實等語。另被告官珀谷則辯稱:與被告吳永康合資購買之冷氣機係為贈與鄉公所,並非為贈與被告江瑞乾本人,且並未因致贈冷氣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公訴人認被告吳永康為使被告江瑞乾交付工程,由渠借牌得標承作而交付工程回扣二百七十萬元與江瑞乾部分,並未能指明吳永康借牌承作何種工程,獲取何種利益,於何時就何工程如何交付若干成數之回扣,豈泛言有交付回扣,以此即欲指稱被告吳永康涉嫌行賄、被告江瑞乾涉嫌收賄,論證尚有不足。另被告江瑞乾自調查站之訊問時起,即堅決否認收受賄賂,何來公訴人所稱「不否認有違反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江瑞乾坦承受賄,尚有誤會。另被告吳永康固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指稱與被告江瑞乾有借貸、工程等金錢往來之關係,惟從未坦承交付被告江瑞乾賄款,公訴人認被告吳永康坦承交付賄款,亦非有據。

2、被告馮鳳嬌固於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供稱:帳冊上所載江A係指江瑞乾,江瑞乾多次假借款之名向渠夫婦拿錢,而未返還等語。惟查,扣案之帳冊係被告馮鳳嬌就被告吳永康所報之支出作流水帳紀錄,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被告吳永康對外金屋藏嬌,向被告馮鳳嬌虛報花費,以支應同居人及非婚生子女所需,業據被告吳永康陳明在卷,且據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三號案件之檢察官傳喚被告吳永康之同居人陳妙秦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馮鳳嬌憑被告吳永康不實之傳述而記錄之帳冊,尚無法作為被告江瑞乾確有收受賄賂及被告吳永康確有交付二百七十萬元回扣之證據。另被告江瑞乾及被告吳永康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由電話監聽譯文中亦可查出被告吳永康向被告江瑞乾借貸一百萬元之情事,且經被告江瑞乾之妻邱秀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與當時尚在收押禁見中之被告江瑞乾、吳永康所供均相符合。另被告江瑞乾於未任鄉長前亦有兼職於吳永康或吳永康友人之工地工作,亦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江瑞乾與吳永康,雖二人就細節所言並不完全一致,惟就曾施作之工程項目,所供大致相符,應堪信被告江瑞乾、吳永康二人確於被告江瑞乾任鄉長以前即已有頻繁之金錢往來。另就被告江瑞乾自調查站訊問時起即陳明之秀巒鄉投資小木屋一節,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江瑞乾、吳永康及證人吳榮貴,三人就投資之方式,每股金額及商議時之細節,所供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則被告江瑞乾一再供稱已無欠被告吳永康錢,且並無受賄或行賄情事,尚非無據。公訴人徒以被告吳永康、馮鳳嬌之帳冊內記有往來之金額,即認被告江瑞乾涉嫌收賄、被告吳永康、馮鳳嬌涉嫌行賄,自非可採。

3、公訴人就被告馮鳳嬌涉嫌行賄一事,除於起訴事實記載「馮鳳嬌係吳永康之妻,協助吳永康借牌參加工程之投標及記帳事宜」外,並無一語論及被告馮鳳嬌如何行賄,或如何與被告吳永康共同行賄,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馮鳳嬌有何行賄之罪嫌。

4、另就被告吳永康涉嫌於工程得標後,招待江瑞乾至有服務小姐陪侍之特種營業場所作樂一節,被告吳永康、江瑞乾自調查站調查時起,即一致供稱係基於朋友間之私誼,而經本院傳訊證人雲天寶、蕭振宇到庭作證,證人雲天寶、蕭振宇就被告江瑞乾、吳永康及證人雲、蕭二人間相互請客、結伴出遊等情節,亦證述甚明(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之訊問筆錄)。雖被告江瑞乾擔任神職人員,猶隨未於有限之時間內陪伴家人之被告吳永康等人出入聲色場所,於私德有瑕,然亦難以被告及友人間之相互請客,即認被告江瑞乾涉嫌因工程接受招待或被告吳永康藉此進行賄賂。

5、被告吳永康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代被告江瑞乾收受月餅,並代墊款項,固有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惟該錄音內容僅能顯示被告吳永康代為收受月餅,送至原住民長輩處,並不能證明被告吳永康係藉該月餅行賄被告江瑞乾。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秀珍,證人王秀珍就如何代江瑞乾訂購月餅,並請姐姐王秀麗帶回尖石鄉,並由吳永康代墊款項,江瑞乾囑咐購買月餅時,並無要吳永康購贈之意等情,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吳永康、江瑞乾等人所供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之訊問筆錄)亦難以吳永康代為墊付款項,即認被告等人涉有收賄或行賄之不法。

6、被告官珀谷向偉松公司借牌承包尖石野溪疏濬工程,於未獲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情形下即將採得之砂石外運,出售與崑元公司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江瑞乾有事先即指定要由官珀谷承包之圖利官珀谷犯行,被告江瑞乾固未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四府建水字第五二六五七號函之意旨,於辦理河川砂石採取之申請手續後,連同尖石鄉野溪疏濬砂石標售工程一併送新竹縣政府辦理,且於民眾抗議、檢舉不斷之情形下,猶任官珀谷挖取砂石外賣,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府建水字第八四五九五號函、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四府建水字第0三二八號函、同年八月十八日八四府建水字第九九二0四號函,一再勒令停止疏浚工程之執行,猶未立即停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方發函偉松公司勒令停工,惟此上述行政疏失,肇因於被告江瑞乾依據新竹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三府建水字第八七四七八號函,認野溪疏濬工程可由鄉公所依權責自行辦理,而疏未督促廠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另被告江瑞乾辦理義興野溪疏濬工程而為尖石鄉帶來一百三十萬元之工程標金收入,尚難認被告江瑞乾係故意違背職務而圖利被告官珀谷。

7、就冷氣機部分,被告官珀谷固於電話監聽譯文及新竹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係因承包義興野溪疏濬工程而為回饋,惟被告官珀谷之上開供述均未指明係欲將冷氣機贈與被告江瑞乾個人。另證人雲天寶、蕭振宇就如何促使被告吳永康、官珀谷致贈冷氣機供鄉公室使用一節亦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吳永康、官珀谷二人所稱贈與冷氣機係供鄉公所使用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高永康固於調查站供述及本院訊問時,指稱曾耳聞被告江瑞乾要於卸任後將冷氣機搬回家,惟以證人高永康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在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訊問前之午餐時間,在眾人面前當面詢問被告江瑞乾,被告江瑞乾並非至愚之人,若有受賄之心,又何須於接受訊問當日,在大庭廣眾之下坦言欲將冷氣機搬回家?另證人吳正芬亦到庭證稱:接受訊問當日,午餐時是在開玩笑之情況下說話等語明確,是被告江瑞乾所辯:會於調查站對高永康說要於卸任後將冷氣機搬回家,係因為負氣兼開玩笑等語,尚非子虛,證人高永康之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江瑞乾有收賄之意圖。被告江瑞乾若係本於收受冷氣機為賄賂之意思而要求被告吳永康、官珀谷裝設冷氣機,豈有不私下要求裝於自宅,反須於雲天寶等人均在場之情形下,由被告吳永康、官珀谷答應新設冷氣機於鄉長室?至於鄉公所有無將新冷氣機打上財產編號予以列管,及舊冷氣機是否曾裝設於被告吳永康家之三樓、被告江瑞乾所為就該冷氣機曾出資二萬八千元是否可採,均與被告江瑞乾是否基於個人收賄之意思而接受該冷氣機,或被告吳永康、官珀谷是否基於行賄被告江瑞乾之意思而贈與冷氣機無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收賄或行賄之犯行。

(四)其餘公訴人論列之證據,均與被告江瑞乾是否涉嫌受賄及被告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等人是否涉嫌行賄,無直接之關係,公訴人引為被告江瑞乾涉犯收受賄賂罪、其餘被告三人涉有行賄罪,均尚有未洽。本院復查無其他被告江瑞乾涉及收受賄賂或被告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涉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確實證據,就被告江瑞乾以錦屏村集會所整地工程圖利吳永康、張添貴部分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而就被告吳永康、馮鳳嬌、官珀谷涉嫌行賄部分,均應依前揭說明,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另公訴人認被告江瑞乾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就其他工程為職務行為收賄或違背職務行為收賄等犯行,惟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業據說明如上,因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吳永康、馮鳳嬌之起訴事實既應依法為無罪之判決,則移送併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第五九一號案件,與本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自應退由併辦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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