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同巖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同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丁同巖因不滿其女友蔡素麗提議分手,二人談判破裂一時氣憤。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台中縣潭子鄉○○路一一七巷九號十二樓蔡素麗住處,持其所有之番刀一把架在蔡素麗之脖子上,並取屋內蔡素麗所有之電話線一條將蔡素麗雙手反綁,再以浴室內蔡素麗所有之毛巾二條將蔡素麗嘴吧綁住,強押蔡素麗至台中縣太平鄉○○路○段空軍基地大門旁之便利商店前,並恐嚇蔡素麗稱:要殺死妳,有何遺言交代,買東西給妳吃,免得做餓死鬼等語,致使蔡素麗心生畏懼。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蔡素麗之行動自由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蔡素麗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蔡素麗乘隙以腳踢開車門逃逸,而免繼續受害。 二、案經蔡素麗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同巖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素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警扣案被告所有之番刀一把以及蔡素麗所有之上開電話線一條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係在妨害自由犯行中所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係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犯罪之手段非輕、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以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氣憤致罹本罪,事後已得被害人蔡素麗之原諒(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核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話線一條經查係告訴人蔡素麗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蔡素麗陳述在卷,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