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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1443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13 日
  • 案由摘要:肅清煙毒條例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清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陳建喜 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五、一一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侯清春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參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陳建喜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清春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二六七東巷六一號,約二、三日一次,以香煙摻入毒品海洛因點火吸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毒品。又於同年五月一日前三日內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某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二一號為警查獲,並在侯清春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三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 二、陳建喜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中縣豐原市統帥保齡球館內,以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其下以火烤加熱,再吸用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五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一二一號為警查獲。 三丶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訊據被告陳建喜、侯清春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被告陳建喜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侯清春之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經送驗結果,淨重一‧二三公克,包裝重0‧三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丶查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函,列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並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被告二人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均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被告侯清春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二人吸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侯清春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吸用安非他命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侯清春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侯清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二人施用毒品、吸用安非他命之次數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頗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侯清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建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一‧二三公克),係毒品,應併法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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