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男 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振男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振男與張劉梅妹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其與張劉梅妹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復與不知其已有配偶之陳明珠,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金華園餐廳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由陳明珠之父親陳慶堂及母親陳秋鳳擔任主婚人,陳明珠以前之同事高康雪娥擔任媒人,張振男則邀請其友人吳和連出席擔任男方親友代表,並擺設七桌酒席宴請賓客以共同見證其有與陳明珠結婚之事實,而重為婚姻。迨八十四年九月間,始為張劉梅妹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男之配偶張劉梅妹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張劉梅妹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張劉梅妹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及被告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宴請親友之照片四幀附卷足稽,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本次罪刑之宣告,應足收警惕之效,爾後當能謹慎其行,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復具狀稱被告犯後深感後悔,目前對家庭甚為照顧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