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男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啟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偽造之「蔡天雄」印章及扣案之工資表上「蔡天雄」印文伍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啟男為設於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街二一五巷三號瑞昌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則為張啟男之妻賴連英,張啟男雖因非該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非該工程行之納稅義務人,然竟為幫助該工程行逃漏稅捐,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年初,明知蔡天雄並未曾在工程行任職,亦未領有任何薪資,竟偽刻蔡天雄之印章,並再偽造蔡天雄曾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五月間在該工程行任職,領有薪資十萬元之工資表五張,以偽造之印章蓋用於工資表上,持該工資表向所承包之工程公司請領款項,嗣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扣繳憑單,藉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八十四年所得稅,逃漏該年度之稅捐,足生損害於蔡天雄以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男於偵審中坦承填載工資表以及製作扣繳憑單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以及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係依據其工頭綽號「阿狗」者所述之事實據以製作工資表以及扣繳憑單,蔡天雄之相關資料亦確係綽號「阿狗」者所交付等語。然查依被告所製作工資表之記載,僅有蔡天雄、田灝、余福來、張志強、賴連英以及張啟男等人之資料,並無被告所稱綽號「阿狗」者之資料,則若綽號「阿狗」確曾為被告找尋工人,並向被告轉包工程,豈有不以綽號「阿狗」者申報工資之可能,更且既僅有六名工人,依被告所述亦曾一同進行所轉包於「阿狗」者之清潔工作,被告豈有不認識一同工作工人之理,被告所辯顯未足採信。至於證人余福來雖陳稱確係向綽號「阿狗」者領取工資,當時尚有另一位工人一同工作等語。然衡諸常情與余福來一同工作者僅有一人,亦據余福來陳述明確,余福來豈有不認識之理,其證言未可採信。再證人吳祥林以及余治平雖均證稱確曾向被告轉包工程,然係轉包另一部分,與本案無直接關係,其證詞均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犯行,並據蔡天雄指證明確,並有工資表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工資表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扣繳憑單上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係分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前階行為,故為各該行使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間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既偽造工資表,復再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使蔡天雄受有損害,並使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失其正當基礎,被告本次犯行所偽報之薪資有十萬元,尚非惡性重大,情節亦尚稱輕微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偽造之蔡天雄印章以及扣案之印文五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