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599 號 刑事判決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4 月 23 日
  • 案由摘要:偽造文書

案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志忠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偽造於新加坡國「在避免雙重課稅協約下申請新加坡所得稅扣除」英文申請書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公印文及「陳玉女 1995.10.4 稅務員 台北市○○路○段十號」署押各壹枚沒收。 事 實 一、蔡志忠係從事漫畫創作之作家,其著作之亞洲英文版係委由新加坡國之亞太圖書公司出版售銷,就其於新加坡國之出版收入負有向該國申報繳納所得稅之義務,又該國稅法規定,外國人如能證明在其本國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公司名義繳納出版所得之所得稅,即得適用百分之二點七之較低稅率申報稅額,蔡志忠為適用該稅率,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持新加坡國之「在避免雙重課稅協約下申請新加坡所得稅扣除」之英文申請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下稱大安稽微所)申請辦理於該英文申請書上蓋章證明其本人業以個人名義在國內納稅出版所得稅,惟經承辦人員查詢結果,稅捐機關並無此項業務,而未准予辦理,其於同日另行向大安稽徵所申請核發編號○四九九四二號英文版之中華民國綜合所得稅證明書,因未能證明係其個人或公司繳稅,亦不足以作為個人繳稅之證明而得提出於新加坡政府用以適用外國人之稅率,其為完成稅額之申報,竟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其台北市○○路○段三四二號九樓之一住處,將大安徵稽所曾通知其補稅通知書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公印文,以描繪之方式,偽造於上開新加坡國「在避免雙重課稅協約下申請新加坡所得稅扣除」英文申請書之機關戳記欄,另又於該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造「陳玉女1995.10.4 稅務員 台北市○○路○段十號」之署押,而偽造完成關於其個人業已繳納出版所得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大安稽徵所核發繳稅證明之正確性及陳玉女本人。嗣再寄往新加坡亞太圖書公司,用以向新加坡政府申報稅額行使之用。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偽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公印文及「陳玉女 1995.10.4 稅務員 台北市○○路○段十號」署押於上開新加坡國「在避免雙重課稅協約下申請新加坡所得稅扣除」英文申請書之影本在卷可稽;又大安稽徵所未曾核發上開種類之英文納稅證明,其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長條戳,與大安稽徵所使用之長條戳明顯不同,而簽章之稅務員「陳玉女」應係「陳玉汝」之誤,且該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業已從台北市○○路○段六一號三樓遷至台北市○○○路○段二九○號四樓現址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大安稽徵所書記劉淑玲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證陳明確,被告偽造文書之所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大安稽徵所並無於申請人所持外國英文申請書簽章證明個人繳納出版所得稅,而非公司繳納出版所得稅證明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劉淑玲於偵查中證陳明確,是被告於上開新加坡國「在避免雙重課稅協約下申請新加坡所得稅扣除」英文申請書上偽造完成關於其個人繳稅之證明,核該文書之性質非屬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乃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關於繳稅證明之特種文書,是本件被告偽造上開公印文及署押,用以偽造關於其個人納稅證書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繳稅證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之公印文及署押構成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起訴及論罪條文容有誤會,應予變更。又被告將大安稽徵所曾通知其補稅通知書上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戳記,偽造於上開新加坡國「在避免雙重課稅協約下申請新加坡所得稅扣除」英文申請書之機關戳記欄,並偽造稅務員陳玉女之署押於簽名欄,已足以表示係該稅捐機關之印信,核與公印文之要件相符,辯護人辯稱尚不足以表示係屬公署資格之印信,僅屬普通印文云云,尚難採信。被告偽造公印文及署押用以偽造完成關於個人繳稅證明之特種文書,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因稅捐機關未能核發所需之個人繳稅證明致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被告身為著名作家,對文化事業顯有貢獻,其因為申報在外國之出版所得稅額,經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其所需之個人繳稅證明未果,而出此下策致犯本件之罪,犯罪後坦白認錯,顯有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偽造如主文所示之公印文及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所偽造之上開文書持向新加坡政府申請扣抵稅額,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所偽造之文書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關於個人繳稅證明之特種文書,已如上所述,是被告所犯者,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仍有刑法之適用,刑法第五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該項所列第二百十六條之罪,並不包括行使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一百七十六號解釋可資遵照,是本件被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新加坡國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解釋,即無刑法之適用,而屬不罰之行行為,惟此行使行為與偽造行為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威良到庭執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廿四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共同筆記
相關法令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