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716 號 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慧玲
案由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 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一六號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游慧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省雄(所涉本件重利罪,業經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六五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自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與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合夥經營地下錢莊營生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在台南市○○路十二號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以月息四十二分至六十分不等之利率「即新台幣(下同)每一萬元,十天一期,利息一千四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顯不相當之重利,先後貸予劉德勳、岳子紹及其他不特定人,並以此為常業;前去借款者,需以身分證、行車執照或其他證件及簽發本票或支票以為質押;張省雄及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游慧玲明知張省雄與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上開地點經營地下錢莊,仍與之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在該處任會計,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迄八十五年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張省雄及該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共同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如附表所示等物。
二、案經台南憲兵隊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由共犯張省雄加入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夥經營地下錢莊,乘他人需款急迫之際,借款予不特定之人索取利息,而由游慧玲在該處任會計等事實,迭據被告游慧玲於台南市憲兵隊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共犯張省雄所有及共犯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共同供本件經營地下錢所用如附表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本件共犯張省雄於台南市憲兵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每貸款一萬元,十天取得利息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迄今經手二百十六萬元等語(參台南市憲兵隊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是張省雄收取月息三十分至六十分之利率,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者,係指行為所得足以恃以營生者而言,並不以該行為為行為人唯一職業者為限,如犯罪行為所得堪供行為人基本生活所需即足當之;又被告游慧玲在該地下錢莊任會計,係賴此為生,其與張省雄及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已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慧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慧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游慧玲與張省雄及該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游慧玲係六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等物,係共犯張省雄及該綽號「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且為供其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張省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印章、存摺、行動電話、呼叫器、電擊棒、閉路電視、傳真機等物,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游慧玲或張省雄所有或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而借款人書具質押被告處以擔保借款之借據、本票、支票,雖係張省雄所有,且為張省雄犯罪所得之物,然因張省雄貸與被害人之金錢,僅於逾越上開法定利率範圍以外之部分利息無請求權,其餘部分仍得據之向被害人求償,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