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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九○二號

遺棄刑事裁判日期 85 年 10 月 15 日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郁玲

案由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郁玲無罪。

理由

一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產下一子,名為林傑生,對其兒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負有扶養之義務,乃係依法令對於無自救力者負有扶助、養育、保護義務之人。被告明知其兒子林傑生出生甫六個多月,乃係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三分許,將林傑生置於台中市○區○○○路與五權五街口而遺棄之,並留有署名﹁無奈的女子﹂交代信一封,幸經台中市環保局人員林寶玉於清潔時發現而送警處理,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人員將林傑生送至台中市家扶中心養育,林傑生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

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證人林寶玉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留署名﹁無奈的女子﹂之交代信一封可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遺棄林傑生,辯稱:林傑生是送給林寶玉領養,因她無法報戶口,所以才以此方式處理,林寶玉是來打掃伊在台中市○○路所居住之大樓認識的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林寶玉到庭結證:﹁她把小孩交給我,因她後來不見了,沒辦法辦戶口‧‧‧當時我在她住處做清潔工作,看她小孩可愛,我喜歡,先生不能生育,我只一個女兒,沒有男孩,為傳宗接代,才收養她的小孩‧‧‧小孩三個月大時交給我,我過了一個多月去報檢到的﹂﹁ (問:信是誰寫的?) 我叫我女兒寫的,女兒那時唸高中﹂﹁被告製作筆錄時我有到場,我有要林郁玲配合我事先的說辭﹂等語相符。是以被告既無遺棄林傑生之行為,自難繩以遺棄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遺棄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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